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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军与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19号原告:高军,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村。法定代表人:吉粉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军与被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东、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张士安三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张士安将其所有的25吨汽车吊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转让费155000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脚伤3000元,合计158000元,协议约定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张士安已将汽车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款项遂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吊是属于其所有;第二,如果原、被告按协议履行合同,原告应将汽车吊产权登记变更到被告名下,但实际上没有任何变更手续;第三,原告主张的3000元补偿费,在本案买卖合同案由中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张士安(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5吨汽车吊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285000元”等内容。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张士安(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25吨汽车吊在甲方工厂作业,由丙方操作。乙方和丙方隐瞒车辆为无证车辆,在吊装过程中,致使乙方车辆损坏,丙方脚发生粉碎性骨折。经协商,将乙方25吨汽车吊转让给甲方,转让价为155000元,由于丙方操作不当,甲方一次性补偿丙方3000元,合计158000元,乙方同意由丙方代为收取汽车吊转让费”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前已经将汽车吊交付给被告。原告未提供汽车吊的产权登记证明。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汽车吊的产权登记证明,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是明知汽车吊系无证车辆,且原告也已经将汽车吊交付给被告,第三人也同意该款由原告来代为收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吊车款及补偿款158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汽车吊过户至其名下,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军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镇江市安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雷二0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周一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