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879号原告:宋某,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多次替被告向案外人郭某乙、曹某、邱某、黄某某、董某借款,所借款项都给被告。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替被告向郭某乙还款8万元、利息4万元,向邱某还款5万元、利息2.5万元,向曹某还利息2.5万元,尚欠曹某20万元、利息1.8万元,用车给董某替被告抵顶借款3万元,尚欠黄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5000元,以上各款项合计55.3万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55.3万元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被告郭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对帐与欠条相互印证;原告向郭某乙汇款的证据、向邱某付款的明细、给郭某打款明细证明在黄某某、曹某处借的钱都给了郭某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是初中同班同学。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分别向案外人郭某乙、曹某、邱某、黄某某、董某等人借款,其中向郭某乙借款8万元、向曹某借款20万元、向邱某借款5万元、向黄某某借款5万元、向董某3万元,所借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还本付息。至2016年6月止,原告偿还郭某乙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万元,偿还邱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万元,偿还曹某借款利息2.5万元,偿还董某借款3万元;原告尚欠曹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欠黄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某借款3万元;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5000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对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5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等民事行为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双方经过对帐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明确写明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55万元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该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尊重被告意思自治的意愿,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55万元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薛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