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程会萍、阿银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程会萍,阿银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7005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顾忠斌,该担保中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程会萍,女,1967年3月10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阿银元,男,1965年8月22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程会萍、阿银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被告程会萍、阿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8900元;被告承担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代为偿付款189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贷款(妇女小额创业贷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6日付清贷款,被告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永昌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了贷款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武威农村商业银行永昌支行起诉被告与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经(2015)凉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后,被告未履行。之后,法院依法从原告武威市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担保金账户内划拨了被告的借款本息189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系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偿付义务后,原告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会萍、阿银元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已向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偿还17596.32元,贷款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程会萍、阿银元申请财政贴息妇女创业贷款,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原告担保中心、被告程会萍、阿银元与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财政贴息的妇女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利率9.1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程会萍、阿银元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原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以(2015)凉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程会萍偿还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3.73%计算,息随本清),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被告阿银元、原告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程会萍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程会萍、阿银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偿付本金35000元,剩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将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的担保资金在18900元限额内予以划拨,用以支付执行案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执结了金融借款纠纷案。后担保中心向被告程会萍、阿银元追索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程会萍于2016年6月30日向武威农商行永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7596.3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程会萍、阿银元贷款保证人,替代其偿还信用社借款之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足以认定。《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程会萍、阿银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追偿范围,应当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为基数,在扣除被告偿还的数额后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会萍、阿银元偿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130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负担100元,由被告程会萍、阿银元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来 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