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候某与吴某、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吴某,姜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770号原告:候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姜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侯方北与被告吴某、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廷、被告吴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3月4日的租赁协议;2.二被告立即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违约金8万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衡水市XX北大街的XX广场G座四层楼房,面积约2444平米,租赁给乙方使用。年租金为20万元,租金采用预交的方式,租期为两年,从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而被告仅仅支付了租金5万,尚欠原告租金35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未果,鉴于二被告拒不交纳租金,租赁协议已无履行必要。被告吴某辩称:确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金应该给,但租赁期还没有到,双方口头约定第一年的租赁费是预交,第二年是租赁期满了再交。希望原告给降租金,且合同未到期,不应该解除合同。被告姜某辩称:我与被告吴某有退股协议,我已经退出了,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侯方北)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XX北大街XX广场G座四层楼房,使用面积约为2444㎡租赁给乙方(吴某、姜某)使用;租期两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年租金为贰拾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预付第一年度租金,第一年度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内预付第二年度租金;甲、乙双方应全面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维护权益支出的诉讼、律师费用;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本协议并收回租赁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3.超过一个月不预交下一租期租金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后再未交纳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赁费,且逾期已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要租赁费,并由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搬迁费用自理。因租赁期限未满,租赁费应据实收取。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年200000元,经计算截至2017年10月3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00000÷12×19≈316666.67元,已支付5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6666.67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去调整到0.2%,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照准。被告吴某辩称租期未到不应交纳第二期的租金,原告不应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姜某辩称已经退股,本案与其无关,但提交的证据属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方北与被告吴某、姜某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搬迁费用自理;二、被告吴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方北租赁费266666.67元及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吴某、姜某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代 志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