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代小香与齐书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香,齐书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448号原告:代小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付全,男,汉族,系代小香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书月,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1-4层。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小香与被告齐书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全、被告齐书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7日17时许,齐书月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代小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代小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齐书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书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1854元(20天*92.7元/天)、误工费4785元(50天*95.7元/天)、车损费128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200元,共计161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手机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代小香工友申荣证明,用于证明代小香在工地打工每天工资80元。被告齐书月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齐书月愿合理赔偿。另外、齐书月已给原告垫付596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齐书月。被告齐书月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是单方委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齐书月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代小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代小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齐书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小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5961.11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1213元。原告的手机损坏损失800元。原告共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河南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工友申荣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工地打工每天工资8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代小香生于1963年8月17日。被告齐书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齐书月已给原告垫付59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齐书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小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齐书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5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280元、手机损坏费8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785元(50天*95.7元/天),其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为1600元(20天*80元/天)。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515元。下余财产损失费80元、由被告齐书月赔偿原告。齐书月已给原告垫付5961元,扣除后原告还应返还齐书月5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代小香损失12515元。被告齐书月赔偿原告代小香损失80元(已支付)。驳回原告代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齐书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郭二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