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执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杨荣与洪茹阳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荣,洪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荣,男,出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洪茹阳,男,出生于1985年12月16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荣与被执行人洪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1、通过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我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四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共计619.64元。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过车牌号码为新A-8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新A-SXX**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相关手续已被我院依法查封。3、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过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信息。4、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针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情况反映出被执行人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能处置。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永 宏审 判 员 田 蔚代理审判员 迪力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晓 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