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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道君与王宏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君,王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990号原告:刘道君,女,汉族,现住合肥市。被告:王宏山,男,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刘道君诉被告王宏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后顺延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宏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重卡货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4个月后还款。因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所请。被告王宏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宏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每月按5%计息,4个月后还款。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后来支付了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年息24%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取的1000元予以冲抵利息。被告在举证期内放弃举证,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冲抵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王宏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