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田诉被告孙宝荣、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田,孙宝荣,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01853号原告赵玉田,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2日,现住宝鸡市。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荣,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8日,现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106号宝鸡汽车站综合楼主层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83674123J。法定代表人任永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田诉被告孙宝荣、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田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孙宝荣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9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2KM+200M大桥处,超越同向前方贾宝珠驾驶的珠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侧翻于道路南侧桥头沟内,造成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贾宝珠及乘坐人赵文斌、赵春江、原告赵玉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骨柄骨折等:后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40天。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386.9元、误工费(90天×150元)13500元、护理费(40天×100元)4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卫生用品费9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278.9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1、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且对9193.35元垫付费用进行处理。3、原告受伤,赵文斌死亡,被告就赵文斌家属赔偿达成一致且已实现赔偿,故被告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比例承担,为死者预留份额。5、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年满64周岁,应当为15033.6元。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误工事实。应当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证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5天,按60-80的标准酌定。营养费认可20元标准,共30天。交通费无发票,但损失实际存在,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受伤较轻不予承担。6、医疗费应当赔偿医疗及营养费并未超过一万元,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应与赵文斌结合,原告与死者各占得比例份额,在11万中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万元中再按责任进行划分为70%。第二被告辩称,1、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赔偿认可。2、本案为一死三伤事故,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责,原告合理损失应当与本案其余三名伤者按事故责任由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依法按事故责任承担。3、第二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5、原告承担的比例与答辩一致,残疾赔偿金同第一被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60-80元之间酌定、交通费在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应存在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2KM+200M大桥处,超越同向前方贾宝珠驾驶的珠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侧翻于道路南侧桥头沟内,造成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贾宝珠及乘坐人赵文斌、赵春江、原告赵玉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再查,2017年2月19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的宝公交渭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贾宝珠承担次要责任。又查,陕C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再又查,经2017年3月2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4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90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不当之处,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核对如下:1、原告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9193.35元,上述费用均由第一被告垫付,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1953年3月22日出生,64岁,依据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396元的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元15033.6(9396元/年×16年×10%)。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60),原告主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元,根据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15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从事行业特点,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100×9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4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护理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100×4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费用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卫生用品费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卫生用品费用92元,有票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40318.95元(9193.35+1200+15033.6+9000+4000+200+1692),其中第一被告垫付9193.35元。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9193.35元、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10393.3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超出393.35元,由于第一被告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75.35元(393.35×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部分275.3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元15033.6元、误工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卫生用品费用92元等共计29925.6元,应由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范畴内予以赔偿。综上,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0200.95(275.35+29925.6+1000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9193.35,由第二被告退还第一被告,其余款项31007.6元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00.95元(其中第二被告退还第一被告孙宝荣垫付款9193.35元,其余款项31007.6元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赵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赵玉田承担300元,被告孙宝荣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李牧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