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永喜、怀集县东集林木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喜,怀集县东集林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喜,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东集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西区雅豪庭园雅骏苑别墅B13幢。法定代表人:王泽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文,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喜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东集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集林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粤12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集林木公司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东集林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0日,怀集县中洲镇三联村水迳小村属下1至10经济合作社经村民代表集体决议,同意将各集体所属山地及水迳林场山林发包给东集林木公司承包经营商品林”属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13日,三联村辖下十个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代表就共同发包本集体所属水迳林场山地事宜,分别在《村民集体决议》中进行表决,所形成的决议共有四点,其中第一点是“同意将属于本集体所属水迳林场山地发包……”可见,三联村辖下十个经济社的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并产生的决议仅仅是同意将水迳林场山地(6540亩)对外发包,该决议不包含水迳林场山地之外的其他集体山地。因此,东集林木公司与三联村水迳第一至十共十个经济合作社干部擅自将水迳林场山地之外的集体山地7500亩纳入承包范围,并于2006年2月22日共同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东集林木公司承包该7500亩林地的行为无效;2、《村民集体决议》涉嫌造假,且各经济合作社对增加的“山地及”三个字加盖公章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陈永喜收集十个经济社共138名户主的《证明》反映,村民代表在决议上签名时,第一行没有“山地及”三个字,该三个字是各经济社干部在村民代表签名后,未征得村民代表同意而事后增加的。《村民集体决议》是村民代表对林地发包事宜进行的自主表决,表决主体是各经济社的村民代表,而非各经济合作社集体,因此,有权决定是否增加“山地及”三个字的主体是村民代表,而非各经济社集体。如需增加“山地及”三个字必须是由村民代表在变更内容处签名确认,而非加盖经济合作社公章。因此,各经济社对增加“山地及”三个字加盖公章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部分代表的签名有代签嫌疑;3、无论“山地及”三个字是事前已有或事后增加,均不能改变三联村辖下十个经济社村民代表仅同意将水迳林场土地进行发包的事实。故《村民集体决议》第一点并无将水迳林场以外的其他集体山地包含在发包范围,该《村民集体决议》仅是同意将水迳林场对外发包。因此,脱离村民代表真实意愿,擅自超范围、超面积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集林木公司的起诉。东集林木公司辩称:陈永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永喜二审开庭前提供的自留山证只是其自留山使用权证,不具有真实性,十个经济社经决议一致同意发包给我公司,就算自留山证也要按合同履行。故自留山证不能作为享有涉案争议山场的依据,陈永喜混淆集体决议的意思,本案是经决议发包及有林权证,租金证据亦证明是13500亩,且林场及我公司与十个经济社解除了原来的林场合同,全部发包给我公司承包有协议证实。故陈永喜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东集林木公司起诉请求:1、陈永喜停止非法占用东集林木公司承包经营的161亩山场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清退给东集林木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永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0日,怀集县中洲镇三联村水迳小村(以下简称水迳小村)属下1至10经济社经村民代表集体决议,同意将各集体所属山地及水迳林场山林发包给东集林木公司承包经营。2006年2月22日,以水迳小村(属下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与乙方东集林木公司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地段的面积和四至。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中洲镇三联村水迳小村(属下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土名为旱圹、郎伞岗、万年松、蓝电岭、罗盛墩、干旗岭等林地发包给乙方,供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具体树种由乙方决定)。林地总面积为13500亩,其中林业局基地6000亩(已解除合同)。具体四至以1/10000地形图勾绘确定的界线为准。二、承包经营期限。承包期限为叁拾年,即从二00六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三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三、承包费及其支付办法。1、该地块的承包费每年每亩为壹拾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承包面积13500亩一次性第一年度的承包费给甲方,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整。2、从该地块移交给乙方接管经营之日起(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为承包费计算之日,自第二年起,每年度的承包费(以承包面积计)在当年度春节前支付给甲方,并按此类推,遂年支付。如最终面积不足承包面积,则按13500亩计,超过允许误差,则按实数补足。3、甲方在收取承包费时,应开具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合法有效收款凭证(包括收据)给乙方。除收取承包费之外,甲方无权以任何名义请求乙方支付其余任何费用。4、年度的计算:从该林地移交给乙方经营之日起,满一同年为一年。……。九、违约责任。承包经营期间,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十一、其他。1、承包经营期间,甲方有义务协调好乙方与当地政府部门、其他单位和组织及村民的关系,为乙方的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如因承包范围内出现权属纠纷或甲方未尽责妥善处理侵权纠纷,致使乙方生产受阻或造成损失的,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签订合同后,双方在中洲林业站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生效后,甲方把山地移交给东集林木公司使用,东集林木公司已支付了从2006年至2016年租金,每年租金为1350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先由东集林木公司交付给三联村委会,再由三联村委会分配给各个经济社,再由各经济社分配给各户。陈永喜也亲自收取了其家庭份额的租金。另查明,《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段中土名旱圹属于水迳林场范围,郎伞岗、万年松、蓝电岭、罗盛墩、千旗岭等地属于水迳小村的其他集体山地。陈永喜于2008年开始在蓝电岭种植松树等木材,面积为128亩。陈永喜没有取得蓝电岭的自留山证,也没有与其所在的第九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东集林木公司、陈永喜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东集林木公司与水迳小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部分无效的问题;二、陈永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关于东集林木公司与水迳小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东集林木公司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和《村民集体决议》,合同是经水迳小村属下十个经济社的村民集体决议,把本村集体的山地及水迳林场山林发包给东集林木公司,合同书也明确写将水迳小村集体所有,土名为旱圹、郎伞岗、万年松、蓝电岭、罗盛墩、干旗岭等林地发包给东集林木公司,林地总面积为13500亩。虽然陈永喜抗辩称村民集体决议时只是同意将本集体的所属水迳林场山地发包给东集林木公司,水迳林场山地只有6540亩,当时并没有“山地及”三个字,是村干部后来瞒着村民擅自加上去的,将水迳林场山地之外的集体山地7500亩纳入承包范围。但陈永喜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山地及“三个字是村干部加上去的,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目前本案的证据来看,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东集林木公司从2006年开始至2016年都是按合同约定支付13500亩山地的租金,陈永喜也亲自收取了其家庭份额的租金。可见其对发包事实和发包面积无异议。因此,承包合同的总面积应认定为13500亩。关于陈永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根据《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东集林木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土名为旱圹、郎伞岗、万年松、蓝电岭、罗盛墩、干旗岭等林地,东集林木公司有权上述山场管理经营,但陈永喜从2008年开始在东集林木公司承包经营的蓝电岭种植了128亩松树等木材,非法占用了东集林木公司经营的山场,其行为已侵害了东集林木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对于东集林木公司要求陈永喜停止侵权,把陈永喜种植的松树等木材清走并返还山场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陈永喜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清走种植在怀集县中洲镇三联村委会水迳小村土名蓝电岭山地中的128亩松树等木材,并把该部分山地返还给东集林木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永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永喜提交怀集县中洲水迳林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水迳林场的存、面积确定,东集林木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证明林场的面积为6540亩。经质证,东集林木公司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法、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陈永喜不存在侵害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水迳小村属下经济社作出《村民集体决议》的发包范围是否包括水迳林场之外的集体山地。首先,2006年《村民集体决议》记载证实发包范围为本村集体所属山地及水迳林场山林,虽然表述中加入“山地及”三个字,但此修改处均有水迳村属下各经济社盖章确认,决议经各经济社户主签名和打指模,陈永喜认为“山地及”三个字是未经村民同意由各经济社干部事后添加的,除提供2017年各经济社统一出具的《证明》外,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决议存在事后添加的事实。其次,水迳小村与东集林木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确认林地总面积为13500亩,合同所附四至界线图的范围均经各经济社盖章认可,两份界线图合计面积为13500亩,约定将水迳小村集体所有,土名为旱圹、郎伞岗、万年松、蓝电岭等林地发包给东集林木公司,陈永喜一审时亦承认其种植林木的位置在蓝电岭,其无自留山证。再者,东集林木公司从2006年至2016年均按合同约定支付13500亩的山地租金,陈永喜对《租金分配表》中记载东集林木公司承包面积13500亩无提出异议,并签名领取其租金份额,也视为对东集林木公司承包范围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集林木公司承包林地总面积为13500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永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永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