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森,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主要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湾村。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梁,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万年村(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东行50米路西)。��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主要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主要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吐尔逊·吐拉甫,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托乎提·牙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再审申请人李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新民申9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吴疆、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森申请再审称,我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及(2016)新29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并非工伤事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标准》认定假肢安装费及适用年限不当,应采纳新交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的情况说明》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中天价评字〔2015〕40号评估报告予来认定停运损失费用,原审人民法院仅认定给我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22084元不当;三、我主张的购药费用2445.50元是依据出院证明中的医嘱所购,并非没有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得到赔偿;四、我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才把车送到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故材料费用3605元、汽车配件费用4900元应当得到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李森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韩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未答辩。李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8121.84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232140元(23214元/年×20年×50%)、误工费64964元[54407元/年÷365日×(166日+30日)×9次]、护理费41940元[90元×(196日+30日)×9次]、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后续终身假肢安装更换费471458元(3980元+51942元×9次)、医疗费50820.84元、交通费6749元[2249元+(250元×2人×9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日×33日)、辅助器具费198元、鉴定费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124261元、停运损失242048元、背车费及施救费6335元、停车费1380元、住宿费21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9时10分许,托乎提·牙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吐尔逊·吐拉甫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国道217线1039公里+630米处西侧时,时超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对上述两辆车超车过程中,与李森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之后李森驾驶的车辆左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左侧相撞,造成李森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时超举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进行超车、李森违反了机动车载物规定、吐尔逊·吐拉甫未在故障车辆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托乎提·牙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通行,认定时超举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森及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森受伤后,经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损毁离断伤、失血性休克”,为此医疗机构从其左下肢膝关节下方约10cm处进行了截肢,期间李森住院治疗12日,花费住院费用25576.93元。李森住院期间,其妻子彭宪为照顾李森从拜城县赶往库车县,并在库车县中兴快捷宾馆住宿12日,花费住宿费用1320元。李森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库车县人民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李森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日,花费住院费用22544.21元。李森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修养二个月。李森在上述治疗及后期恢复期间购买拐杖花费198元、门诊复查花费254.20元。除上述费用外,李森为证明其自费购药另行花费2445.50元,提交两张购药发票:一份系2015年1月19日购买”复方硫酸亚铁叶酸片、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分散片、风寒感冒颗粒”;一份系2015年3月3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静脉输注溶液”。2015年6月30日,李森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小腿缺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被评定为首次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止;其营养期被评定为120日。上述鉴定过程中,李森根据鉴定机构要求,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就假肢装配事宜进行了联系,该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假肢与矫形器、肢体缺失》的描述方法及程序对李森进行检查,认为李森适配硅胶带锁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47220元/具,使用周期为4-5年,每个周期维修费为4722元,其中李森在首次装配假肢后2至6个月期间,需更换假肢接受腔一次,金额为3980元。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意见,按照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3岁计算,评定李森后续终身假肢安装、更换共需9次,每次需假肢费和维修费51942元,其中首次装配假肢后需花费3980元更换假肢接受腔。李森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光源汽车修理厂将李森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自卸半挂车拖运至库车县海通汽车修理厂停放23日,期间产生停车费1380元、背车费及施救费6335元。该车最终修理花费115861元,其中半挂牵引车修理费为10990元、材料费为99276元;自卸半挂车修理费为4600元、材料费为9500元。上述修理费发票最早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5日,经李森花费7150元评估费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李森车辆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共118日)停运损失为242048元。上述停运损失计算过程中,评估机构在扣除所有运营成本后得出年利润,并在此基础上又将运营成本中的驾驶员工资(李森自驾)150000元合并计算后得出停运损失。李森户籍类型为农业户籍,其居住证中居住地址为拜城县胜利路28号7栋一单元301室,居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韩国梁陈述称李森事故发生前一直住在拜城。根据《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标准》,小腿假肢费用标准为15500元/具,适用年限为6年,假肢项目包括PP医用承筒、碳纤骨架、碳纤万向动踝;李森及其妻子至乌鲁木齐市鉴定期间,往返拜城县、乌鲁木齐市花费交通费923元;×××事故车辆挂靠于阿克苏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挂靠于新疆亚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李森;×××事故车辆系李森从阿克苏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该车贷款李森已经偿还完毕,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25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各200000元责任限额,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李森就此问题提供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森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载明”准牵引总质量39000kg”,×××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载明”整备质量12520kg;核定载质量52500kg;总质量65020kg”,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停运损失时系按照半挂车核定载质量52.5吨计算;×××(×××)、×××(×××)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国梁陈述其与该公司既是买卖合同关系,亦是挂靠关系,其每年须向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时超举系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系韩国梁雇员;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财产损失已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部分为186938元,其中施救费及事故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防护栏赔款)共计86568元。李森为证明其治疗恢复期间产生的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另提供900元加油票据、426元过路费票据及阿克苏市重庆大酒店、阿克苏市鑫达商务宾馆、阿克苏市如家商务宾馆共计798元住宿费发票。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韩国梁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两份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公司相关证照,其中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运输信息查询,汽车、汽车配件销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为证明李森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其���车辆损失险中具有5%免赔率及车上人员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提交两险种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签收保险条款送达回执单、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投保单。其中车损险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以加黑字体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37301元(人身损害赔偿25438元、财产损害赔偿11186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2423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91534元(人身损害赔偿16959元、财产损害赔偿7457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7979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8660元;四、驳回李森对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森其他诉讼请求。李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时超举负同等责任,李森及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认定结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时超举一方承担50%赔偿责任,李森、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三方各承担剩余50%损失的三分之一,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时超举系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系韩国梁雇员,时超举的侵权责任应由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韩国梁承担。李森主张终身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及更换假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审判决以经济适用为原则,确定李森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就李森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森因事故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原审判决就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新29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另查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硅胶带锁小腿假肢项目包括组件式膝离断假肢、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组件式膝离断假肢最高支付限额为18500元、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最高支付限额为3300元、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元,组件式膝离断假肢和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使用年限为3年、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李森适配硅胶带锁小腿假肢,李森本次装配的硅胶带锁小腿假肢价格为47220元/具,使用周期为4-5年,每个周期维修费为4722元,其中李森在首次装配假肢后2至6个月期间,需更换假肢接受腔一次,金额为3980元”,该假肢价格与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文件确定的假肢价格相差两倍,在李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异于常人的情况下,其假肢配置价格应当以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文件确定的假肢价格为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人均寿命73岁计算,故本院确认李森假肢安装费用为395800元【(18500元+2300元)×13+3300元×38】。李森主张每次假肢更换需耗时30日无事实依据,且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其每次假肢更换耗时3日,并据此确认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为5813元(54407元÷365日×3日×13次)、交通费为6500元(250元×1人×2趟×13次)。本院对李森首次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确认为240元(80元×1人×3日)。二、《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09〕808号)规定:”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应与挂车的总质量相匹配。”涉案×××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39吨,×××车的总质量为65.02吨,根据上述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挂车整备质量,由李森驾驶的牵引车的符合规定的载重量应当为26.48吨(39000kg-12520kg)。新中天评字〔2015〕40号评估报告书依据挂车载重量52.5吨认定李森的损失为242048元不符合相关载重的规定。故原判决根据相关载重与评估机构依据的载重比例,扣除相关重合费用后所计算的停运损失数额无不当。李森根据新中天评字〔2015〕4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判决计算的停运损失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李森主张的购药费2445.50元,因无医嘱证实所购药品的必要性及与李森的伤情恢复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森主张的材料费用3605元及汽车配件费用4900元有由库车县兴达汽车修理厂及拜城县远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李森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李森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驳回李森对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吐尔逊·吐拉甫、托乎提·牙生、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森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37301元��人身损害赔偿25438元、财产损害赔偿111863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302670.5(人身损害赔偿186588元、财产损害赔偿116083.50元)”;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2423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91534元(人身损害赔偿16959元、财产损害赔偿74575元)”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2424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201780.33元(人身损害赔偿124392元、财产损害赔偿77388.33元)”;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7979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866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61696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森赔偿19996.71元”;六、驳回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3元(李森已预交),由李森负担5881.35元,由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99.04元,由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李森已预交),由李森负担895.93元,由徐州市光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7.64元,由韩国梁、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8.43元。审判长 乌 日 娜审判员 薛 根 富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