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川龙鳞科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靖隆合金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龙鳞科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靖隆合金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610号之二原告:四川龙鳞科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萱,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靖隆合金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龙鳞科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鳞科创公司)与被告江苏靖隆合金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隆公司)、第三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龙鳞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大容器锅炉采用的膜式水冷滚筒冷渣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7日原告公司股东徐辉良受让取得200820065003.3号“大容器锅炉采用的膜式水冷滚筒冷渣器”实用新型专利,后经变更原告公司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第三人圣雄公司与成都巨鼎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签署了8台冷渣器购销合同,次年又与与原告有关联的四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4台拥有原告专利技术的冷渣器购销合同并已履行。之后因巨鼎公司的冷渣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2015年第三人圣雄公司与被告靖隆公司签订了1台冷渣器改造合同,后被告靖隆公司再次改造了2台巨鼎公司生产的冷渣器,并在2016年5月份供货到第三人圣雄公司。近期,原告公司外勤人员到第三人圣雄公司现场回访时发现被告靖隆公司改造供货的冷渣器采用了原告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靖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175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因此,鉴于目前涉案专利的效力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缺少要求对涉案专利给予司法保护的请求事由,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受理条件,原告可以待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最终处理结果作出后,再行决定是否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龙鳞科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