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再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美珠与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美珠,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郝建春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再37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珠,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文,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郝建春,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陈美珠因与被申诉人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一审第三人郝建春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464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5]320000001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苏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东、助理检察员郜双如出庭。申诉人陈美珠,被申诉人泰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文、李普生,一审第三人郝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范围。本案中,泰州职业技术学院(甲方)与陈美珠(乙方)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泰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资分配政策规定,确定乙方工作报酬标准为:按国家、省、市及单位规定执行,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若是实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或遇有其他情况的,双方应当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具体计算方法。乙方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根据该院有关规定扣发陈美珠过节费、考核奖等属于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福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系履行聘用合同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46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定驳回陈美珠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陈美珠申诉称,(一)本案案由应是福利待遇纠纷,不是人事争议纠纷。(二)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及郝建春以陈美珠应享受的福利当作课时费扣发,侵犯了陈美珠民事权益。(三)陈美珠与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争议属于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陈美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泰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已按国家及省级标准履行了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工资福利保险的义务,本案中扣发的院内岗位津贴,是学院自主创收部分,不属于聘用合同项下的福利待遇。(二)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为事业单位,陈美珠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对教师进行考核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理范围。请求驳回陈美珠的申诉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郝建春述称,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与陈美珠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已得到履行,本案扣发的是依据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考核的创收部分。郝建春作为考核工作的执行者,属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美珠的申诉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2013年12月4日,陈美珠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与郝建春连带赔偿陈美珠被扣发的各项福利112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泰州职业技术学院系事业单位,陈美珠所诉纠纷系其所在信息工程学院根据《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二级管理实施意见及人事管理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对教师考核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美珠的起诉。陈美珠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陈美珠诉称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扣发其各项福利,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但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双方之间的争议为人事争议,故结案时将案由变更为“人事争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泰州职业技术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陈美珠系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下属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教师,郝建春为信息工程学院负责人。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行“统一领导,二级管理”体制,各院系根据“二级管理”的经费安排和学院分配政策,负责本学院教师岗位津贴和缺编费的审核发放,并按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合理使用本单位创收经费。2008年4月,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下发泰职委[2008]10号《关于印发(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教职工工资结构由工资+院内岗位津贴构成,院内岗位津贴由学院、各院(系、部)两级按比例承担。院内岗位津贴50%随工资发放,50%学年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凡不能完成教学基本工作量的按比例扣发其院内岗位津贴,扣发数额为:院内岗位津贴标准×12÷额定教学工作量×(额定教学工作量-实际教学工作量)。教师每学年教学基本工作量为380课时。《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二级管理实施意见》还规定:系部教师编制经费由院系共同承担,第一年学院承担系部实有在编教师岗位津贴的88%,系部承担12%,以后每年系部承担比例逐年递增6个百分点,直至学院承担70%,系部承担30%为止。系部承担部分从自身创收经费中列支。为执行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上述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陈美珠所在的信息工程学院下发泰职电子[2008]11号《关于学院人事管理分配制度的系部补充条例》,其中规定“每学期完成课时量不足的教师要倒扣相应的课时费,扣发标准为:助教40元每课时,中级职称55元每课时,高级职称70元每课时。”2008年7月1日,泰州职业技术学院(甲方)与陈美珠(乙方)签订聘用合同,其中第五条“工资福利保险”约定“甲方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资分配政策规定,确定乙方工作报酬标准为:按国家、省、市及单位规定执行,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若是实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或遇有其他情况的,双方应当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具体计算方法。乙方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2013年5月7日,信息工程学院向陈美珠出具“关于陈美珠老师10-11学年,11-12学年课时统计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陈美珠在10-11学年完成工作量共246.4学时,11-12学年完成工作量374.6学时。两学期共欠380*2-(246.4+374.6)=139学时。按照系部《关于学院人事管理分配制度的系部补充条例》相关规定,副教授按70元一节课扣除,合计139*70=9730元。2011年底扣除系部春节福利1500元、考核奖1450元。2012年底扣除元旦福利200元、春节福利1500元、考核奖1450元、成教课时1500元、三八节福利200元(共计7800元)。目前还欠1930元。”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教职工院内岗位津贴已随工资按月预发。再审庭审中,陈美珠认为,课时量完成不足应扣发的是院内岗位津贴,不是福利。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扣发陈美珠福利,应当予以返还。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则认为,根据《改革方案》,部分院内岗位津贴应在学年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因陈美珠未完成规定的课时量,考核不合格,故对其应扣发的部分在二级创收中进行倒扣。为证明陈美珠未完成课时量,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提交了有陈美珠签字确认的“2010-2011、2011-2012课时统计表”,证明其2011-2012学年仅完成374.6学时工作量,两学期共欠139学时工作量;为证明信息工程学院决定对未完成课时工作量的教师倒扣相应课时费并从学院发放的各项费用中扣发,且该决定已通知包括陈美珠在内的全体教师,泰州职业技术学院还提交了2009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5日信息工程学院大会会议记录及有陈美珠签字的会议考勤表等证据。陈美珠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据此,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因陈美珠未完成课时工作量即教学基本工作量而引发。陈美珠并不否认,根据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改革方案》规定,凡不能完成教学基本工作量的教职工,应按比例扣发院内其岗位津贴。双方当事人亦不否认,院内岗位津贴已随工资按月预发。尽管陈美珠否认未完成教学基本工作量,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由陈美珠签字确认的“2010-2011、2011-2012课时统计表”,故而认定陈美珠2011-2012学年中两学期共欠课时139学时,未完成教学基本工作量,证据充分。据此,泰州职业技术学院依据《改革方案》规定,扣发其院内岗位津贴,系事业单位行使内部管理自主权,不涉及履行聘用合同。由于院内岗位津贴已随工资按月预发,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在应发给陈美珠的春节福利、元旦福利、三八节福利和考核奖中抵扣,以抵销陈美珠因未完成教学基本工作量而应返还泰州职业技术学院院内岗位津贴所负相应金钱债务,只是扣款方式的变更,并未损害陈美珠应享受的春节福利、元旦福利、三八节福利等过节费及考核奖等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福利待遇。故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陈美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46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泓审判员 杭 涛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