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宁与被告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宁,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431号原告:王保宁,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19610495254。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903337。被告:葛娟,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王保宁与被告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底还清,口头约定月息1%。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葛娟未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保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借条;2、原告从招商银行转账10万元的转帐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葛娟向原告王保宁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王腾洲户名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保宁多次催要,被告葛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支付利息,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宁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葛娟负担(原告王保宁已预交,被告葛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