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锦英与被告张毅、韩平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英,张毅,韩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017号原告:宋锦英,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毅,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韩平,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宋锦英与被告张毅、韩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英、被告张毅、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72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为帮助原告收账,韩平��张毅介绍给原告认识。2013年12月,张毅欺骗原告,表示其在水厂有关系,可以帮助原告女儿调动到双流水厂工作,在骗得了原告的信任后,被告张毅利用原告的信任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张毅还将此事告知了韩平,韩平明知张毅没有能力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调动,仍多次帮助张毅到原告处拿钱。2015年7月21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为诈骗罪,并判决二被告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7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原告。但判决后至今,二被告仍未将该笔款返还给原告。2016年3月3日,二被告追缴违法所得一案移送执行,但因双流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二被告房产已被双流区人民法院查封,但刑事判决书未认定系违法所得购买,不宜进行处置,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在2017年7月11日作出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的172100元并未得到追缴、返还,并被告知另行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归还被骗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毅辩称,被告现在关在监狱,差原告的钱出狱后归还,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此事与韩平无关,由张毅一人偿还,出狱后会慢慢归还原告。被告韩平辩称,被告是找人帮原告收账才把张毅介绍给原告认识的,不是帮原告的女儿找工作的事情,此事与被告无关,应由张毅还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韩平将张毅介绍给宋锦英认识,以帮助宋锦英收账。后张毅得知宋锦英想将其在什邡水务局工作的女儿调回双流,便主动向宋锦英承诺,自己有在个战友苏某某在双流县水厂当厂长,把宋锦英女儿调到水厂工作没有问题,宋锦英在打听到双流岷江水厂确有姓苏的厂长后,便相信了张毅,并且将张毅为其办理女儿调动工作一事告知了韩平,韩平明知张毅没有能力为宋锦英女儿办理工作调动,仍然多次帮助张毅到宋锦英处拿走172100元,韩平分得10000元。张毅、韩平二人没有找过苏某某办理宋锦英女儿调动一事。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韩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张毅、韩平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7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移送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车管、房管及相关银行,经查询张毅、韩平的财产线索,发现韩平有房产并已���查封,但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系违法所得购买,不宜处置该房产,故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川0116执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5)双流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执7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财产共计人民币17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韩平辩称其只是介绍张毅给���告帮助其收账,不应承担责任,但《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韩平明知张毅实施诈骗活动,仍予以协助并取得部分赃款,与张毅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当认定二人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归还原告被骗款项172100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原告是分几次支付了上述款项给二被告,现原告要求从二被告被刑事拘留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亦属合理,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锦英172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张毅、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丹书 记 员 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