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孙四德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德,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孙大怀,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76号原告:孙四德,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0701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基,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705110243。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45号,注册号520200000054476。负责人:王瑞祥,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柱,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88904。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29号天一康园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1680U。法定代表人:李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柏,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第三人:孙大怀,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第三人: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负责人:孙本康,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主任。原告孙四德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大怀、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四德及其代理人潘发慧、李隆基,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人代理人雷柱,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游贤柏,第三人孙大怀,第三人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孙本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62元、树木补偿款人民币1920元、堆沙占用土地费人民币180元,共计人民币2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修建红(果变)—香(田变)II回220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其中88#桩位需占用原告的土地,原被告达成《征收土地协议书》,被告占用原告“黄皮冲”的土地0.136亩,补偿标准为27600元/亩,其他地上附着物依照政府文件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没有按相关文件31100元/亩的标准补偿,而是按27600元/亩的标准补偿原告,被告应当按照31100元/亩的标准补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67元,被告应当补762元的补偿费给原告。被告占用的土地上有24棵杉树,按每棵人民币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树木补偿费人民币1920元给原告,但被孙大怀取走。被告施工时在原告其他土地上堆沙,被告应支付堆沙占用补偿费人民币1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辩称:依照其与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补偿款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按31100元/亩支付土地补偿没有依据。其已按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供电局的一致。第三人孙大怀辩称:树木补偿款是其领走的,但其已转交给林业户孙元吉了。第三人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树木补偿款由林业承包户孙元吉与土地户孙四德各占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修建红(果变)—香(田变)II回220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与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上述工程第88号桩需占用原告孙四德位于石桥××××组“黄皮冲”的土地0.107亩,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与原告孙四德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征地补偿费为27300元/亩,占用0.107亩,共计3467元。被告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因接地线支付了280元、占用其他土地支付了180元、砍伐24棵树木支付了192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孙四德领走土地补偿款3467元、接土线款280元、堆沙占用场地款180元。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孙大怀将领起的树木补偿款1920元转交给林业承包户孙元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征收土地协议书、收据、登记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土地补偿款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依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也从被告处领起了土地补偿款。现原告以土地补偿款过低为由,要求变更土地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堆沙占用场地款问题。被告提供的登记表证实原告孙四德在接地线(补偿款)280元、场地(补偿款)180元之后签名,应当认定原告领起了该两笔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场地(补偿款)1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堆沙占用场地款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树木补偿款问题。被告已按相关标准支付了树木补偿款1920元给林业承包户孙元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也陈述树木补偿款由土地承包户和林业承包户各占50%。孙元吉领起树木补偿款1920元如何分配,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木补偿款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四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朱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