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卿利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卿利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074号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蔚,公司员工。被告:卿利蓉。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卿利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兵、夏蔚,被告卿利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3.84元,垃圾费120元,共计2313.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168号“春江·青龙湾”小区2栋2单元8楼1号的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从2013年5月1起未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退场,被告仍未交纳。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卿利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费期间及金额没有异议。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1.房屋外墙漏水,多次向原告反映未能得到结果;2.因2013年5月地下车库进水,围墙被洪水冲垮,导致停在路面的车辆受损;3.小区变压器存在问题,向原告方反映一直未得到处理;4.原告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小区启用大额维修基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四川大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交期间及金额都予以认可,且经本院核算无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9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属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在原告的服务范围内,故被告以此拒交纳物业费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围墙被洪水冲垮致车辆受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暴雨天气导致围墙垮塌为突发事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前期积水排水疏通上存在过错,或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相应职责,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履行服务管理中未尽职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可要求其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若因管理不善造成其财产损失,也可要求其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代缴垃圾清运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利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3.8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卿利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