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恢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45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杨连春、石锅善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24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90510826830X,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袁金秋,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连春,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石锅善,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戴正平,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连春、石锅善、戴正平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李德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