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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执1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储昭龙、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昭龙,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10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储昭龙,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原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执行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将军路。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储昭龙与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额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岳西县国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额31217.3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