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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之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73号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千禧路111-16号。法定代表人:滕玉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荣,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之明,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之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被告徐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5816元(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丹徒区爱民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爱民苑小区的业主。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物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派员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徐之明辩称,我的房屋是店铺,原告未经业主同意在门口划停车位摆放垃圾桶,我的房屋漏水原告未维修,原告不将上述问题解决就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之明系镇江市丹徒新区爱民苑小区2幢107室的业主,该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72.7平方米,该房屋自2014年9月的物业费均未缴纳。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区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爱民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服务标准为“三级”,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业主入住的次月由乙方即原告向业主收取,各业主按年预先交纳。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缴费标准及缴纳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业主同意在其店铺门口划停车位、摆放垃圾桶,房屋漏水原告未为其维修,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需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系房屋共用部位漏水,故原告没有维修的义务,且即使是共用部位漏水原告未及时维修,也仅是其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至于原告在其店铺门口划停车位、店铺正对的马路上摆放垃圾桶的行为,因店铺门口场地属于小区公共场地,垃圾桶也是摆放在公共道路上,原告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40个月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物业费为2908元(72.7平方米*40个月*1元/平方米·月)。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第一期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其未能按约给付,被告应当支付自规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期物业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各期物业费利息的计算,以此类推。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各期利息合计235.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2908元及利息损失235.9元,两项合计31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