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小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现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伟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夏小强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YY13041082,电机号:13072141),途径缙云县兰石线3KM300M东渡镇兆岸村麻斗新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及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毫克/100毫升,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小强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接警单详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小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小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诗周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