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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某某省某某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Ol7年8月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10月3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永艳霞、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云EE38**号越野车载着李某某、起某某、杨某某到元谋县凉山乡活佛寺村凉山第一锅饭店吃饭,期间余某某、李某某、起某某一共喝了约半公斤白酒。17时30分,余某某驾车载着三人从凉山第一锅饭店出发沿元谋县凉山乡大凉线岔海底水库支线行驶,行至K0+500米处,因何某某停放摩托车在道路上影响余某某通行,双方发生争执斗殴,余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余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提取余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1.67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李某某、起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吴城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