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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永丽与林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丽,林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589号原告:常永丽,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林海洋,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被告林海洋的妺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丽与被告林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丽,被告林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河南天河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林海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河南天河酒店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林海洋辩称:第一、被告林海洋不是适格被告,林海洋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起诉林海洋缺乏事实依据。笫二、林海洋是天河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这笔业务是林海洋办理的,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应由天河公司承担,而非林海洋承担。第三,本案应当追加天河公司为被告。综合以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另外,天河公司已经通过林海洋偿还了该笔借款,主债权已经消灭,即使林海洋是担保人,也己经超过担保期间,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海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凭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等途径向被告林海洋交付款项共计160000元;2、2014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海洋是该60000元款项的担保人以及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林海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民事诉状及(2015)睢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被告林海洋和天河公司,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存款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明原告领取利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海洋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对证据1,存款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时间与诉状中的时间差了一个月,很显然与该60000元借款合同没有关系,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借款人是天河公司,而非林海洋。对证据2,借贷双方系天河公司与原告,林海洋仅仅是公司的业务人员,虽然有林海洋签字,但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林海洋所书写,是事后补上去的,林海洋仅仅是经办人,不能证明林海洋是担保人,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看,借款期限是六个月,那么其也超出了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当在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行使,该期间是除斥期间,原告现己经丧失了胜诉权。对证据3,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林海洋对该两次起诉并不知情,原告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天河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林海洋的担保人身份,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部分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能够印证其举证目的,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5日,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常永丽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9‰,借款人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有公章,被告林海洋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在该借款合同中,三方既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对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借款合同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各归还原告人民币3420元。因该借款到期后,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下余款息,原告曾以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林海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撤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借款人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林海洋三方在借款合同上虽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条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案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只将保证人林海洋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诉讼方式的自主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主体上并无不妥。当然,本案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另行起诉提出追偿。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系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办理该笔借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主债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河南天和酒店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支付利息3420元,该部分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56580元,按月利率19‰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三个月利息为3225元,河南天河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还款3420元,扣除应付利息3225元,下余195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河南天河酒店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本金56385元,利息应按月利率19‰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被告林海洋应对上述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常永丽借款本金56385元及利息(计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9‰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