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小福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小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刑更4号罪犯熊小福,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望谟县。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6)黔2326刑初6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小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于2017年10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熊小福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熊小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时间,其行为已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提请建议本院对罪犯熊小福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小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9月29日止,脱离执行机关望谟县司法局的监管,期间望谟县司法局郊纳司法所工作人员采取电话、走访等多种方式多次寻找罪犯熊小福,均未找到其下落,直到2017年9月30日执行机关望谟县司法局才发现罪犯熊小福在广东省东莞市,遂安排该局工作人员于10月1日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找到罪犯熊小福并于10月2日将其带回望谟县。另查明,罪犯熊小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2017)望司撤缓建字第5号撤销缓刑建议书、熊小福的身份信息、关于社区服刑人员熊小福脱离监管的情况说明、望谟县司法局对熊小福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通话记录、本院(2016)黔2326刑初69号刑事判决及执行通知书、望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关于本人电话号码使用的保证书、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服刑人员入矫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罪犯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首次谈话笔录、矫正方案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小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遵守社区矫正监管相关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时间,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望谟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2326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熊小福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熊小福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陆才辉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郝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