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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夏兵芳与朝阳区大四海回族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兵芳,朝阳区大四海回族饭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785号原告:夏兵芳,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区大四海回族饭店,住所地朝阳区前进大街660号(原前进大街**号)。经营者:张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兵芳与被告朝阳区大四海回族饭店(以下简称“四海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2,857.47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8,877.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中午,夏兵芳与其好友在四海饭店餐厅用餐,由于餐厅未将地面清理干爽地滑将夏兵芳摔伤,造成左髌骨骨折。事后四海饭店的工作人员将夏兵芳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进行救治并积极垫付20,000.00元的医疗费,现就剩余部分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以上诉请。四海饭店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案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请法庭考虑一下事实:(1)被告在摔伤的当天饮酒过量,疏忽大意;(2)所饮用的酒由其朋友自带,与酒店无关;(3)摔伤当天,酒店的地面不滑,其他人行走正常。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中午,夏兵芳与其两个朋友进入四海饭店,在大厅内用餐,包括夏兵芳在内的两人饮用自带白酒,就餐后一个小时左右夏兵芳在去厕所途中在餐厅内摔倒,四海饭店的工作人员将夏兵芳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进行救治,夏兵芳共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费为20,940.85元,门诊费144.44元,四海饭店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诉前,夏兵芳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夏兵芳本次外伤所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约需6,000.00元。四海饭店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提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1、夏兵芳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等级。2、夏兵芳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该义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对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保障义务;第二,为防范危险发生应负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三,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必要的协助和积极救助义务。四海饭店对顾客夏兵芳在其营业场所受伤后,对其进行了必要协助与及时救助,四海饭店提供的视频资料上显示就餐大厅内无明显提示“小心地滑”标志,且事发时四海饭店的工作人员刚刚拖完地,该店在风险提示方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顾客夏兵芳因伤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夏兵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饮用白酒后更应注意安全,其在饭店摔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四海饭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夏兵芳此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85.29元(住院费为20,940.85元+门诊费144.44元),扣除四海饭店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夏兵芳实际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085.29元;2.营养费6,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4.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5.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华远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夏兵芳不构成残疾,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夏兵芳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8.鉴定费2,475.00元,夏兵芳诉请因鉴定支付3,300.00元鉴定费,在本院重新鉴定后其不够成残疾等级,本院按比例保护鉴定费2,475.00元。9.交通费200.00元,夏兵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但考虑到其住院、出院、两次鉴定查体必定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其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夏兵芳此次外伤没有构成残疾,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兵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1,085.29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鉴定费2,475.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769.69元,四海饭店承担26,884.85元(53,769.29元×50%),扣除四海饭店已经垫付的20,000.00元,四海饭店还应支付夏兵芳6,884.85元(26,884.65元-2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大四海回族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兵芳各项损失6,884.85元;二、驳回原告夏兵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00元,原告夏兵芳承担2,114.00元,被告四海饭店承担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刘峻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