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刚、徐登丽、姜绿洲、姚永会、徐登云、何桂英与奎屯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云,姜绿洲,姚永会,徐登丽,李刚,何桂英,奎屯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0702民初41号原告:徐登云,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腾飞里。原告:姜绿洲,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丽丽平价超市。原告:姚永会,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腾飞里。原告:姜绿洲,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兴隆里。原告:徐登丽,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兴隆里。原告:李刚,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创新里。原告:何桂英,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东旭苑。被告:奎屯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北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登云、姚永会、姜绿洲、徐登丽、李刚、何桂英与被告奎屯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徐登云、姚永会、姜绿洲、徐登丽、李刚、何桂英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为此原告徐登云、姚永会、姜绿洲、徐登丽、李刚、何桂英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登云、姚永会、姜绿洲、徐登丽、李刚、何桂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登云、姚永会、姜绿洲、徐登丽、李刚、何桂英负担。审判员庞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