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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玉艳与郑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艳,郑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417号原告:刘玉艳,女,汉族,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浩,男,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竟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彬,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艳诉被告郑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艳的委托代理人邵晨、被告郑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艳诉称,2017年1月31日10时40分,被告郑浩驾驶吉AAxx**号大众牌小汽车沿电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轻铁湖光花园门前时,遇原告刘玉艳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郑浩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为停车让行,车辆右前部与刘玉艳身体接触,致刘玉艳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前卫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鉴定,原告刘玉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0日。被告郑浩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62568.79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或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浩支付。被告郑浩辩称,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第六项专用车辆租用费以及第十项交通费冲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七项,医疗辅助器材费,需提供医生的医嘱证明其合理性,第八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保护,第九项家属误工费和护理费冲突,我司不予承担,第十一项医护人员上门换药费需要医嘱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由于该起事故中我司不是第一侵权方,并且该三项费用不属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以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0时40分,被告郑浩驾驶吉AAxx**号大众牌小汽车沿电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轻铁湖光花园门前时,遇原告刘玉艳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郑浩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为停车让行,车辆右前部与刘玉艳身体接触,致刘玉艳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前卫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玉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0日。被告郑浩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郑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艳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郑浩的行为与原告刘玉艳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78529.59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14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营养费问题,依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其伤情需营养期70日,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对营养费保护7000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需护理期120日,结合原告诉请金额,本院对护理费保护14400元。另因原告伤情需医护人员上门换药,且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上门换药费用为2000元,该部分计入护理费部分。综上护理费本院保护金额共计16400元。因本院对护理费已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5、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事故发生时年龄,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保护34861.20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而原告另行主张的专用车辆租赁费本院不予保护。7、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伤及部位,其治疗过程及治疗后需护理情况,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辅助器材费2118元予以保护。8、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失费酌情保护8000元。9、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问题,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情及诉请主张的主要依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免责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告知,故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保护,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予以赔付。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郑浩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先,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郑浩负担。最终赔偿金额问题,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2379.2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赔偿金额为8470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379.2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62379.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709.59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陈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