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有才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才,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2民初6016号原告:张有才,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号32409101412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号324091620009。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徐永康,男,194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有才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200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共计41个月,每月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为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项目部平川材料库房看守材料,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至今,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理睬。之后原告向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3日该委下发盘劳人���字(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有才不能提供被告徐永康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有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退还原告张有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张贞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