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欧光武与周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光武,周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99号原告:欧光武,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颂春,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光武与被告周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菲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时,被告周颂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8000元(自借款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下余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剔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现共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以经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0元,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分文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周颂春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至今,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原告欧光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11月偿还10000元,2012年7月偿还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颂春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欧光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被告周颂春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欧光武借款10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8日,被告周颂春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欧光武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分别于2011年11月退还10000元,2012年7月退还50000元;待下批一次退还时把2010年6月3日至最后退还的时间算足利息,利息为2分。”2014年底,被告周颂春又退还原告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再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颂春向原告欧光武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欧光武与被告周颂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因被告周颂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欧光武要求被告周颂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要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颂春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70000元,因双方对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先支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被告周颂春向原告欧光武借款100000元,在2012年6月3日应支付利息48000元(即100000元×2%×24个月),但被告周颂春于2012年7月已偿还60000元,剔除利息后的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即抵充借款本金12000元,故被告周颂春自2012年6月4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尚需支付利息95600元(即88000元×2%×60个月-1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欧光武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95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止),共计183600元;2017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周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行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