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朱某1与王某1、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王某1,徐某,王某2,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小学中心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673号原告:朱某1,男,200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200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告之母),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之父),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某2,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小学中心校,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董维阳,该中心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辉,该中心校副校长。原告朱某1诉被告王某1、徐某、王某2、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小学中心校(以下简称柳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泉小学于2017年7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9日被告柳泉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03元、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营养费2160元(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95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中午12点至13点之间,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1一起玩耍,被告王某1倒地,将原告撞倒后坐在原告的腿上,导致原告的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1均是铜山区柳泉中心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因被告柳泉小学监管不力,导致事情的发生,被告柳泉小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徐某、王某2共同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1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柳泉小学校园内,故学校对入校的学生必然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柳泉小学疏于管理,造成原告朱某1受伤,并且从中午事故发生后到下午放学,学校在未联系到原告家长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存在过错,理应由柳泉小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现场不仅是被告王某1和原告朱某1单独相处,还有其他同学一起玩耍,被告王某1是在被其他同学推拉的情形下意外碰到朱某1,被告王某1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不能仅仅因为二人的直接接触,就认定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王某1导致,请求法庭对事故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后,基于同学之间友爱之情,被告王某1的家长在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下为了原告朱某1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垫付了数千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柳泉小学辩称,学校的责任是教育教学,中午12点-13点是休息时间,不在教学期间。我校有值班老师,事情发生后我校没有意识到其严重性,学校的老师也与双方家长进行了联系,但是没有联系上,放学后才发现事情的严重性。该事情是双方学生互相伤害造成的,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1均系被告柳泉小学的学生。2017年4月18日中午,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1在校园内做游戏的过程中,被告王某1仰面摔倒在原告朱某1的腿上,造成原告朱某1受伤。当日,朱某1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右)。2017年5月4日,原告朱某1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予以去除;3、加强患肢及健肢活动锻炼;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5、出院后1、2、3个月复查摄片,依据复查去除支具并指导活动锻炼;6、告知有骨折迟延愈合,不愈合,畸形愈合可能,右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可能等。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495.03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某1已给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柳泉小学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1、被告王某1系被告柳泉小学的学生,事发时均已满十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朱某1、被告王某1在做游戏的过程中,被告王某1摔倒在原告朱某1腿上并造成朱某1右腿胫骨骨折,对于该起事件的发生被告王某1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某1为未成年人,被告王某2、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某1在做游戏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1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柳泉小学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1、王某2、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泉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95.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60天,计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支持2160元(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55.03元,被告柳泉小学应承担30%即3766.51元(12555.03元×30%),被告王某1、王某2、徐某应承担50%即6277.51元(12555.03元×50%),扣除已付款4000元,余款为2277.51元。被告柳泉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共计2277.51元;二、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小学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共计3766.51元;三、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徐某负担150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小学中心校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法官助理 魏可栋书 记 员 张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