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硕,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幸福街**号*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伟,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及平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及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村主任。
原审
被告:郝永民,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东平路未**组。
上诉人樊硕、赵吉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及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及平村委会)、原审被告郝永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硕的委托代理人樊立伟、张贵福、上诉人赵吉、被上诉人及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彦春、原审被告郝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硕上诉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及平村委会负担。樊硕认为承包地已经实际交付,这一事实有及平村、郝永民、赵吉等人予以证实。请求撤回交付承包地这部分请求,如果及平村委会再阻止樊硕经营,樊硕将另行提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上诉人赵吉认为其主张与樊硕一致为由撤回上诉。及平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郝永民述称,我将承包地转包给赵吉,赵吉又转包给樊硕,这个地已经交给了樊硕,现在及平村、乡应完善手续,让樊硕正常合法合理使用。樊硕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3月7日赵吉与樊硕签订的《盐碱地转让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及平村委会向樊硕履行合同交付盐碱地。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日及平村委会与郝永民签订《盐碱地转让合同》,面积1350公顷,承包期限50年(2007年5月1日至2057年5月1日),有村委会李万章、宋文龙、吴金顺签字和村委会公章。2013年1月17日,郝永民与赵吉签订《盐碱地承包补充协议》,有村委会李万章、宋文龙、吴金顺签字和村委会公章。2013年3月7日,把郝永民与赵吉签订的1350垧盐碱地转包樊硕。并签订《盐碱地转让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有宋文龙签字和村委会公章,另一份有宋文龙、吴金顺、李万章签字,但没有村委会公章。樊硕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因该宗盐碱地签订连环《盐碱地转让合同》,并由樊硕与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樊硕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三被告未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呈讼。赵吉辩称: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及平村委会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我们是与郝永民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赵吉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第四十七条,侵害了内部成员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涉案的合同中发包的土地属于草原,并不是盐碱地,没有进行公式公告致使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不知晓发包信息,侵害了优先承包的权利。涉案的合同因违反法定仪式程序而无效,签订了盐碱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草原法第十三条,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原告所说的盐碱地承包合同,我及平村村委会2007年5月1日至今并没有在乡政府农经站备案,因此合同无效。郝永民所说的承包费共交了9万元,但是及平村账面上没有。郝永民辩称:我认为赵吉与樊硕2013年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我在2007年5月1日与及平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1月17日与赵吉签订的转让协议,我们和及平村签订合同时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并交了部分合同款,我们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与赵吉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赵吉与樊硕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乾安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及平村委会与郝永民签订《盐碱地转让合同》,约定了盐碱地的四至,面积约1350垧,承包期限50年(2007年5月1日至2057年5月1日)。2013年1月17日,郝永民与赵吉签订《盐碱地承包补充协议》。2013年3月7日,赵吉将与郝永民签订的1350垧盐碱地转包樊硕,并签订《盐碱地转让合同》两份。四方当事人因该宗盐碱地签订连环《盐碱地转让合同》。连环合同指向的盐碱地中实际上有草原也有盐碱地。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樊硕与赵吉因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盐碱地转让合同发生争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庭审中,樊硕与赵吉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虽然合同中所谓的盐碱地有部分草原,但对于草原,法律也并不禁止转包;合同目的是种植养殖及开发水田,改变草原用途法律也并不是绝对禁止,而是需经审批,如审批不下来,则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至于郝永民与及平村委会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樊硕与赵吉间合同的效力,合同违约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如因郝永民与及平村委会的纠纷致使樊硕与赵吉间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有效的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及平村委会直接向其交付诉争盐碱地,虽然及平村委会在樊硕与赵吉20**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及平村委会并不是该两份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在该两份合同中,及平村委会并没有实体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樊硕与赵吉20**年3月7日签订的盐碱地转让合同有效。
二、驳回樊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硕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樊硕与赵吉签订合同后,当时及平村书记李万章、村主任宋文龙、村报账员吴金顺、本案当事人赵吉、郝永民到本案争议的盐碱地指定了边界,进行了交接。对此及平村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盐碱地已交付给樊硕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硕与赵吉签订的《盐碱地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承包地已经交付给樊硕,樊硕依据合法有效是合同有权进行经营。二审期间樊硕以及平村委会以后再阻止其继续经营,将另行提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侵权之诉为由,撤回及平村委会交付承包地这部分请求,及平村委会、赵吉、郝永民均表示同意,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樊硕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应予撤销。赵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樊硕与赵吉20**年3月7日签订的盐碱地转让合同有效。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樊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及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牟凤桐
审 判 员 迟鹏宇
代理
审判员 乔文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