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内冶建综合办公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祝周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彪,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丽,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859、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利公司、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244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不可能知晓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大厦存在物业服务的公司是谁,两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两原告举证不能,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举证了劳动合同书,且被申请人已经签字,其应该知道为其服务的公司是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为“恒利公司主张陈秀丽系自动离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恒利公司未能举证,故
本院认为恒利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陈秀丽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无论是在仲裁还是一审中,被申请人均承认是项目负责人通知其回家待岗,然后再通知上班时候,被申请人就说不干了,可见,是被申请人主动提出离职的;3、一审法院按照8.5个月计算赔偿金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一审法院却将劳动合同生效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计算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开庭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承认仲裁委二次开庭,均为仲裁员黄立志,但出具的裁决书却为三个仲裁员,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认定仲裁程序违法,进而未认定仲裁结果无效。
被上诉人陈秀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两上诉人恒通公司、恒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恒通公司、恒利公司不应支付陈秀丽赔偿金22440元。一审法院查明:恒通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3日,股东有黄贤超、渠伟和刘道臣,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道路保洁等;恒利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系恒通公司股东渠伟代为办理,股东有黄贤超和祝学周,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两公司住所地一致。陈秀丽于2007年8月3日入职到恒通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徐州市国土局资源大厦。2014年1月1日,恒利公司与陈秀丽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8日,恒利公司员工石强通知陈秀丽回家待岗,陈秀丽于当日离开工作地点。陈秀丽社会保险未予办理。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93.48元。2008年2月至2015年12月28日,陈秀丽的工资由恒利公司发放,其中2012年1月5日的工资系恒通公司发放。2016年5月23日,陈秀丽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恒通公司、恒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0元、代通知金1500元、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90元、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9549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6】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恒利公司、恒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秀丽赔偿金22440元。
二、对陈秀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
一、恒通公司、恒利公司具有共同的股东、经营范围相同、住所地相同。且在恒通公司向陈秀丽发放过工资。陈秀丽自入职以来,工作地点一直在徐州市国土资源大厦。且陈秀丽入职时,恒利公司尚未设立,恒利公司不可能在尚未设立时为徐州市国土资源大厦提供物业服务。陈秀丽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不可能知晓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大厦存在物业服务的公司是谁。恒通公司、恒利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恒通公司、恒利公司举证不能,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二、恒利公司主张陈秀丽系自动离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恒利公司未能举证,故法院认定恒利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陈秀丽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恒利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故,恒利公司解除与陈秀丽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陈秀丽工作时间共计8年4个余月,恒利公司应依法按照八个半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因陈秀丽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徐州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故恒利公司应按照每月1460元计算赔偿金,即1460元/月×8.5个月×2=22440元。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否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不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故对于陈秀丽主张的1500元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陈秀丽主张的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又因恒利公司2015年6月至12月发放的工资未低于徐州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陈秀丽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陈秀丽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在其工作一年届满至次日即2008年8月3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陈秀丽主张权利之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六、陈秀丽主张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9549元,因陈秀丽未举证证实其加班的时间、天数等基本事实,对于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秀丽赔偿金2244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利公司、恒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以企业工商档案所示,上诉人恒通公司与恒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均系黄贤超,恒利公司住所地系恒通公司无偿提供,二公司经营范围、住所地均一致,且恒通公司曾发放给陈秀丽工资,恒利公司虽主张系恒通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但其无证据证实代发的工资已经偿还给恒通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秀丽2007年入职到恒通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改变。同时,陈秀丽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普通劳动者的陈秀丽并无足够能力辨明其服务单位主体性质、变更等相关内容,故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对用工主体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其二,恒利公司主张陈秀丽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利公司单方解除与陈秀丽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恒利公司在解除与陈秀丽的劳动关系前,未通知工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一审认定恒利公司解除与陈秀丽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于法有据;其三,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即已存续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解除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正确。综上,两上诉人徐州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州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江苏同力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王素芳
代理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葛文伟
书 记 员 魏天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