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所在地:萝北县。代表人孙劲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帅,女,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张凤东,男,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姜荣艳,女,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张林祥,男,汉族,住集贤县。被告柳新仟,男,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张凤英,女,汉族,住集贤县。被告林志军,男,汉族,住集贤县。被告邢苹,女,汉族,住集贤县。被告曹学斌,男,汉族,住集贤县。被告赵国云,女,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张术玉,男,汉族,住集贤县。被告赵国芬,女,汉族,住集贤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被告张凤东、姜荣艳、张林祥、柳新仟、张凤英、林志军、邢苹、曹学斌、赵国云、张术玉、赵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帅、马建军,被告张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荣艳、张林祥、柳新仟、张凤英、林志军、邢苹、曹学斌、赵国云、张术玉、赵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组成联保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分别贷款,张凤东、姜荣艳取得贷款5万元,曹学斌、赵国云取得贷款5万元,林志军、邢苹取得贷款5万元,柳新仟、张凤英取得贷款5万元,张术玉、赵国芬取得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13.5%,贷款期限14个月(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张林祥为上述借款设立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订立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柳新仟、张凤英、林志军、邢苹、曹学斌、赵国云、张术玉、赵国芬的借款已结清,被告张凤东、姜荣艳已偿还本金36720.42元,尚欠本金13279.58元。现借款已逾期,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张凤东、姜荣艳偿还原告本金13279.5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凤东辩称,贷款5万元之事属实,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张林祥,已还的部分欠款也是张林祥还的,尚欠款也应由张林祥继续偿还。被告姜荣艳、张林祥、柳新仟、张凤英、林志军、邢苹、曹学斌、赵国云、张术玉、赵国芬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欠款明细表证明一份;联保补充协议一份;黑龙江法制报催收公告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联保贷款协议书,原被告间据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已在合法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各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各联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东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因未出庭应诉,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凤东、曹学斌、林志军、柳新仟、张术玉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各自配偶姜荣艳、赵国云、邢苹、张凤英、赵国芬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双方约定联保组内各成员可在原告单位分别贷款5万元,各成员为他人担保的期限为二年。被告张林祥另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张林祥自愿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此同时,张凤东、姜荣艳夫妇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3.5%,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张凤东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凤东将前10个月的利息结清,又分多次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6720.42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79.58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令被告张凤东夫妇偿还该欠款及利息12084.29元,并承担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凤东、姜荣艳夫妇在原告单位贷款后,其与原告单位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即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到期借款。现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其称贷款后并未用该款,是被张林祥用了,该主张并不能推翻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林祥虽自愿为该组成员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期限,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该贷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张林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新仟、张凤英、林志军、邢苹、曹学斌、赵国云、张术玉、赵国芬与原告在联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在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在黑龙江法制报上登报向其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已然超过二年,在保证期间之外,因此,被告柳新仟、张凤英、林志军、邢苹、曹学斌、赵国云、张术玉、赵国芬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在贷款逾期后按50%加收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东、姜荣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279.58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00元,由被告张凤东、姜荣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宝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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