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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66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高兴、苏向阳、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陈高兴,苏向阳,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兴,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向阳,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桐木村。

法定代表人:曾广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高兴、苏向阳、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桐木顺达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核减赔偿款135751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苏向阳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符,在性质上已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因此,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陈高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苏向阳辩称,我的驾驶证是B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驾驶B2以下的所有车辆。桐木顺达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高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高兴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药费(已由被告苏向阳垫付)、误工费1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90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损失合计233826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被告苏向阳驾驶赣09/40557号变型拖拉机,由醴陵市仙霞镇杉仙店村驶往醴陵市新阳乡方向,当日6时40分许,途经醴陵市醴株线23KM地段会车时,后车箱板突然自动打开,与相对方向郭峰驾驶的湘BDR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高兴)相撞,造成原告陈高兴及郭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向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高兴及摩托车驾驶员郭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高兴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医疗费37164.21元,此款已由被告苏向阳支付。原告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高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高兴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高兴出院后需休假三个月。原告陈高兴自2015年6月3日至事故发生止,连续一年以上在湖南长丰能源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洪山桥加气站工作,月工资3000左右。赣09/40557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项下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项下理赔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赣09/40557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苏向阳,挂靠在被告桐木顺达贸易公司经营。到目前为止,被告苏向阳支付了原告陈高兴医药费37164.21元,支付了现金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三、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苏向阳持“B₂D”驾驶证驾驶赣09/40557变型拖拉机,交警部门未认定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其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高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7164.21元,已由被告苏向阳支付,有相关病历及医疗发票为据,原审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60元/天=378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3、误工费:153天×100元/天=15300元,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4、护理费:63天×100元/天=6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审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31%=193960.8元,现原告请求赔偿190704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高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68748.21元,其中医疗项下:40944.21元,死亡伤残项下:227804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268748.21元,首先按交强险比例分配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原告损失595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损失82874元(详见附交强险分配表),余款179915.21元(268748.21元-88833元)。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由被告苏向阳、桐木顺达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苏向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4164.2元得1357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高兴。被告苏向阳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4164.21元,由被告苏向阳找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协商处理。被告桐木顺达贸易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陈高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4584元。

二、驳回原告陈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被告苏向阳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驾驶人苏向阳持B2驾驶证驾驶本案拖拉机是否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准驾车型不符。《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未规定变型拖拉机的车型,但变型拖拉机的功能和时速已远远超出一般拖拉机的范畴,应当属低速载货汽车范围。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或行驶证由农机部门发放而认定为必须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G、H、K驾驶证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的B2驾驶证的申领,公安交警部门对驾驶人员的考核标准并不低于申领G、H、K驾驶证时的考核标准,故苏向阳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苏向阳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驾驶证不符,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焦平

审判员  陈卫中

审判员  段郴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