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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2223号

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2223号起诉人:徐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徐鹏的起诉状。起诉人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起诉人所购买的XE215型徐工液压挖掘机及破碎锤各一台;2.判令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侵权损失76.5万元,以后损失从2017年5月计算至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挖掘机之日止;3.判令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购买挖掘机的完税票据及《合格证》;4.判令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起诉人徐鹏与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起诉人徐鹏以单价88万元的价格购买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E215型徐工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徐鹏向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以分期计息的方式向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起诉人徐鹏实际付款112万元,经起诉人徐鹏与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核算,起诉人徐鹏已付清所有款项,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徐鹏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向起诉人徐鹏交付购买挖掘机的完税票据及《合格证》。2015年12月,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未通知起诉人的情况下,将起诉人租赁给临泽县平川镇的居民刘德义正在临泽县平川镇得利钙质石灰岩矿业公司猴儿头矿区作业施工的XE215型徐工液压挖掘机及破碎锤拖走,造成停工损失,导致起诉人徐鹏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后起诉人徐鹏向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催要返还挖掘机及破碎锤,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让起诉人徐鹏继续支付30万元,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至今为返还起诉人所有的挖掘机及破碎锤,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挖掘机拖走的行为,侵害了起诉人徐鹏的财产所有权,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徐鹏要求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起诉人所购买的XE215型徐工液压挖掘机及破碎锤,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起诉人徐鹏租赁给临泽县平川镇居民刘德义在临泽县平川镇得利钙质石灰岩矿业公司猴儿头矿区作业施工的XE215型徐工液压挖掘机及破碎锤拖走,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临泽县,但侵权纠纷因双方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纠纷引起,且XE215型徐工液压挖掘机及破碎锤现在由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其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在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在本院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两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徐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章

审 判 员  朱 荣

代理

审判员  黄玉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