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508号
原告:金子林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39号。
负责人:何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展,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薇,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香山路498号6号楼三楼。
负责人:虞国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旱雨,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剑炤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郭爱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浙江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松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杨厚见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16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子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金华分公司)、陈剑炤、郭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3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忠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浦江县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杨厚见、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正景观公司)为本案被告。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浦江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剑炤、郭爱华赔偿原告医疗费4433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5324.70元。2.由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4033元、残疾赔偿金为45732元、误工费为15840元,总赔偿金额为104646.7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剑炤、郭爱华、卓正景观公司连带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卓正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炤、杨厚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3日17时6分许,陈剑炤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蒋元花),沿浦江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新2**省道67公里95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忠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陈剑炤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杨厚见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忠松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郭爱华驾驶的浙G×××××小型面包车(车载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陈忠松苹果手机一只受损和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郭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子林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剑炤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爱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忠松、杨厚见、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金子林系农村居民。
四、司法鉴定结论:经金子林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金子林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小型普通客车系柳宏伟所有,出借给陈剑炤使用,在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小型面包车系陈玉仙所有,出借给郭爱华使用,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小型普通客车系陈忠松所有,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G×××××小型轿车登记在李京都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杨厚见,在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366.69元。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655元(4366.69元×15%),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2.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原告诉请)。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5.误工费:13141.50元(87.61元/天×150天)。6.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天)7.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鉴定费:2320元。以上损失合计:89810.19元。
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卓正景观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2792.27元(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八、需说明的情况:浦江县新2**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绿化工程系卓正公司承包施工,事故当天,陈剑炤、蒋元花、郭爱华、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受雇于卓正公司在新2**省道种植苗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芮银梅、杨衣穿、田丽嫦、张小仙、方爱霞、黄元竹、郭爱华、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等人受伤,以及陈忠松、陈剑炤、郭爱华、杨厚见的车损。其中芮银梅、杨衣穿、田丽嫦、张小仙、方爱霞、黄元竹、郭爱华、蒋元花同时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郑小芳、张欣悦放弃赔偿。陈忠松的车损已由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50元、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50元。杨厚见的车损已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陈剑炤、郭爱华放弃了车损的赔偿。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89810.1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陈剑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剑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郭爱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剑炤、郭爱华系被告卓正景观公司雇工,且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卓正景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剑炤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卓正景观公司提出苗木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杭州俞诚信园艺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陈剑炤、郭爱华并非其雇工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故应先由机动车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无责任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7元,被告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应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603.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038.97元,不足部分合计28953.60元,由被告卓正景观公司赔偿,并由被告陈剑炤对6835.84元[(89810.19元-1107元×2-10632.18元)×70%-47038.9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剑炤、杨厚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子林11603.62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子林47038.97元。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子林1107元。
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子林1107元。
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子林28953.60元。
六、被告陈剑炤对上述第五项中的6835.8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金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377元),由原告金子林负担1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陈剑炤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周峰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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