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武,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雄,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泉中泉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东10号之一南水工业园A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蒋凤,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雄,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炳武与被上诉人广东泉中泉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中泉公司)及原审被告蒋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炳武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令上诉人只支付货款8874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退回泉中泉公司加热式一体机157台,金额为75360元,此货款应予扣减;2.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写明“已机器为准”,表示是以退还机器后的金额为准,并不是对账单上记载欠款额的承认;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供货出现质量问题而赔偿案外人8万元,这笔钱应该抵扣货款。4.双方从2014年开始做生意,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数额返现的奖励,也应扣除。综上,上诉人只欠货款88740元(295060元减去2063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炳武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变更上诉状申请书》,请求将原上诉请求变更为“不欠被上诉人泉中泉公司任何货款”,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由于在一审期间与负责财务工作的妻子蒋凤闹矛盾,两人没有在一起对账,导致对货款支付情况不清楚。故此,上诉人只知道退了157台机器,折价是75360元;2.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写明“已机器为准”,表示是以退还机器后的金额为准,并不是对账单上记载欠款额的承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往来货款支付都是由蒋凤负责,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时间是2016.2.29。蒋凤在2016.3.1转账5万元、2016.3.3转账5万元,2016.3.4转账10万元,2016.3.5转账4.8万,共转账248000元给被上诉人。加上证人中山市盛俭物流公司证明退回的157台机器,我方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且多支付了几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泉中泉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只有王炳武,蒋凤没有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对蒋凤发生法律效力;
二、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对方变更的上诉状已经过了上诉期,无权对上诉请求进行变更,其只能变更事实和理由。
三、我公司与蒋凤、王炳武是分别发生交易。因蒋凤与我公司签约时并未透露与王炳武之间的结婚关系,故我司与蒋凤单独在2015年5月6日签订一份OEM加工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蒋凤共向我方订购价值850907元的机器,至今货款没有结清。然而我司在本案中并不是主张这部分的货款,而是追索王炳武偿还29万多货款;并因王炳武和蒋凤是夫妻,而主张蒋凤对王炳武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和蒋凤的合同会另行主张。
四、至于对方所说的已经退机的问题,对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泉中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炳武、蒋凤向泉中泉公司支付货款29506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炳武、蒋凤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炳武向泉中泉公司购买产品。2016年2月29日,双方对账,王炳武确认欠泉中泉公司2015年3月27日货款32560元,欠2015年7月23日、24日、25日货款262500元,合计295060元。泉中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炳武与蒋凤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泉中泉公司根据王炳武订单要求,将其所需净水器通过物流公司送到王炳武位于成都市的办事处,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6年2月29日,王炳武在泉中泉公司出具的2015年3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月未付货款32560元;同日,王炳武在2015年7月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已机器为准”。2015年7月对账单显示,泉中泉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分别向王炳武供应了价值78750元、102375元、81375元,合计262500元的加热式直饮机,货款未付。王炳武表示,对账时书写“已机器为准”意思是机子最终数量应以收到的机子减去退回的机子为准。为此,王炳武提交了退回机子明细表一张,主张向泉中泉公司退回加热式一体机157台,金额为75360元;此外,王炳武还提交了月总销售量返现表一张,主张泉中泉公司应向其返现50960元。泉中泉公司认为王炳武提交的上述明细表及返现表均无签名或盖章,明细表记载的机子单价与对账单上机子单价不一致,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王炳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泉中泉公司向王炳武供应295060元货物的事实,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炳武认为已退回加热式一体机157台,价值75360元,但所提交的退回机子明细表未经双方确认,泉中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王炳武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王炳武主张泉中泉公司应返现50960元,并扣减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炳武未依约付款,现泉中泉公司起诉要求王炳武支付货款295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蒋凤是王炳武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蒋凤表示如王炳武需承担涉案债务,愿意与王炳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结合上述认定,蒋凤应对王炳武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王炳武、蒋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泉中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王炳武、蒋凤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炳武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中山市盛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俭公司)作为证人出庭,拟通过盛俭公司的证言来证明:上诉人王炳武已通过盛俭公司将价值75360元的157台加热式一体机全部退给了被上诉人泉中泉公司。对此,泉中泉公司表示从未收到上述退货。本院讯问上诉人申请盛俭公司出庭作证的理据,王炳武表示不能提供盛俭公司与其本人及与泉中泉公司之间的合同、交接单据等文件。针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禁止上诉人即本案原审被告变更上诉请求的规定,故此,上诉人王炳武在本院开庭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之前相书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决定就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王炳武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是:因为“不欠被上诉人泉中泉公司任何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已经退回价值75360元的157台加热式一体机给泉中泉公司,故此该批货物对应货款应予扣除。本人为泉中泉公司产品的销售做出很大贡献,依约其应返现奖励50960元给我;加上本人妻子蒋凤已经以4笔汇款共支付货款248000元给被上诉人。三者相加(374320元),其已多付了货款给泉中泉公司,故不存在欠款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泉中泉公司与上诉人王炳武之间的买卖合同。作为卖方的泉中泉公司已经将自己交货的数量、品种、金额,以及收款情况、欠款金额均作了充分举证,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作为买方的王炳武则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王炳武提出抗辩理由是除了付款248000元之外,还有退货款75360元和销售奖励返现50960元。但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对王炳武所提交的退回157台机子明细表和月总销售量返现表,泉中泉公司以该两表格均无自己的签名或盖章,且明细表记载的机子单价与对账单上的不一致为由,否认有收到上述退货并拒绝“返现”。二审期间王炳武申请证人盛俭公司出庭作证,但是没有举证盛俭公司与本案两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任何字据、单证以证实其具有证人资格;同时,王炳武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在二审才申请盛俭公司的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故此,本院驳回其申请。一审认定其退回157台一体机的事实不成立,理据充分;上诉“返现”款的主张,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成立,一审不予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上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质量抗辩,但没有提交其赔偿案外人与本案所诉买卖合同有何关联,也未举证证实泉中泉公司对此应负责。故此,一审不支持其该项抗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炳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上诉人王炳武承担(上诉人已缴纳上诉费2018.50元,不足部分2018.50元在收到本判决三日内缴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梁以劲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