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王述俊、付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王述俊,付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82号原告:李永刚,男,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述俊,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被告:付剑,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号院*号楼*层。代表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刚与被告王述俊、付剑、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告王述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13386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述俊驾驶登记在被告付剑名下的沪C×××××小型轿车于固始县红苏路元光宾馆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李永刚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述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目前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被告王述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付剑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侵权人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合理的予以理赔,不合理的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投保车辆存在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免责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述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4、原告在固始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经过。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原告住院期手忙所用康复鞋票据、拐杖票据、生活用品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康复器具费用及其他费用开支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举证,被告王述俊质证: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质证: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其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请法院在核对侵权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后予以认定。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4、住院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如有不合理部分,书面质证。证据5、医疗费票据请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定后计算数额。证据6、康复鞋票据、拐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对医嘱、病历及伤残情况后予以核实。证据7、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与实际情况相符,具体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支出中住宿费、生活费票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有重复计算,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具体赔偿项目,2017年7月16日的住院系重复计算,对其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该天对应费用。营养费应当20元/天计算,其他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法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证据如下:2017年7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述俊驾驶登记在被告付剑名下的沪C×××××小型轿车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红苏路元光宾馆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李永刚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述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刚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变化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三次,共计35天,开支医疗费109958.68元。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付剑。该车事故前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述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本次诉讼仅就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用具费等主张权利,其他损失未提出诉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述俊驾车与原告李永刚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永刚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述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责任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述俊应当负李永刚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王述俊赔偿。被告付剑虽是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但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用109958.68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等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主要在河南省外(安徽省合肥市)就医治疗,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住院三次共计35天,营养费应为1050元,原告要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认为以住院35天,100元/天计算,为3500元,原告要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247元,本院认为护理费以住院35天计算,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为赔偿标准33857元/年计算,为3247元,原告要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伤先后二次在安徽省合肥市等地住院,但交通费用支出应当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康复鞋658元、拐杖134元费用,系康复费用及伤残用具,有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宿费用,因原告护理人员已计算护理费用,其中包有含住宿,故原告此项住宿费用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日常开销费用,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日常生活开支与原告治疗费用无关联性,原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中医疗费用109958.68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247元、交通费5000元、康复用具费792元,共计123547.68元。上述费用应由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7元、交通费5000元、康复费792元,合计19039元;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958.68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104508.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述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永刚因交通事故损失123547.68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应履行113547.68元。二、原告李永刚返还给被告王述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王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光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