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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750号

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新世纪综合物资市场二区76B。

法定代表人:藏希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2民终18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晋021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新昱公司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藏希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化二建公司偿还其货款1097886.72元,并按日1‰的标准支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30546.39元;或者由中化二建公司偿还其货款本金344121.85元,按日1‰标准支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97055.64元;按日1‰的标准承担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

一、新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货款总计为1344121.85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合计货款1342121.85元”,认定事实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化二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属逾期支付,应当优先抵充违约金,而非货款本金。而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凭证中均载明属钢材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因新昱公司3年后向中化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导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明显较大”,又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受补偿性违约损害的限制,另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而事实上新昱公司从未间断向中化二建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而中化二建公司一直逃避债务。而且违约金很重要的性质就是惩罚性,如果重在补偿,根本就没有制定违约责任这一制度的任何意义。所以,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2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新昱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新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化二建公司偿还其货款1097886.72元,按日1‰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30546.39元,共计1828433.11元;或者偿还其货款本金344121.85元,按日1‰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97055.64元,共计1241177.49元。2.2017年3月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新昱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中化二建公司从新昱公司处购买钢材280吨,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款,如逾期付款,则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6月4日新昱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供应了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280.388吨,合计货款1342121.8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日内付清。如逾期未还,按货款总金额每月追加5%的违约金。但中化二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7月31日,新昱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军达成《还款书》,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向新昱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及违约补偿金(每日14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之后,中化二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向新昱公司支付钢材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钢材款10万元,2013年8月22日、2014年4月22日、2016年1月15日各支付钢材款20万元,中化二建公司共计支付新昱公司钢材款100万元,尚欠新昱公司货款本金342121.85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新昱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新昱公司辩称,中化二建公司共支付了新昱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其中30万元属钢材款,余款70万元属支付的违约金的事实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该付款凭证中均载明属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故对新昱公司辩解70万元均属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化二建公司至今尚欠新昱公司钢材款342121.85元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此,确认中化二建公司尚欠新昱公司钢材款342121.85元。关于新昱公司提出变更后的两项诉讼请求,1.中化二建公司偿还新昱公司货款1097886.72元,按日1‰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30546.39元,共计1828433.11元;或者中化二建公司偿还新昱公司货款本金344121.85元,按日1‰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97055.64元,共计1241177.49元。2.2017年3月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因新昱公司3年后向中化二建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导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明显较大。双方当事人应受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另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因中化二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际违约,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化二建公司一次性给付新昱公司实际违约金20万元为宜,能体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对中化公司提出已支付新昱公司100万元的钢材款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予以采纳。对新昱公司提出变更后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钢材款342121.85元及违约金20万元,共计542121.85元。

二、驳回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4元,由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64元,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和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货款本金是多少?中化二建公司2013年2月8日后支付的70万元应先抵充本金还是应先抵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多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进行调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货款本金问题。中化二建公司出具的7张欠据合计货款为1344121.85元,且中化二建公司在《还款书》中亦明确“发生货款1344121.8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货款总额为1342121.8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双方货款总额为1344121.85元。(二)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多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欠据及还款书中对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但内容不同,因还款书是双方最后形成的合意,故违约条款应当以还款书中的内容为准。该还款书约定“余款及违约补偿(每日14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条款中的所指的余款为1044121.85(1344121.85-300000),故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34‰,折合为每年48.9﹪。中化二建公司在收到货物并结算后,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拖延五年不支付货款,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20万元,明显偏低,既达不到惩罚作用,亦达不到教育目的,更会纵容恶意违约。买卖合同中,双方经结算后确定应付货款,该应付款与借款具有相似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说明对于应付货款可以适用借贷的相关规定。故新昱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在结算后确定货款本金1344121.85元,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年48.9﹪,超出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应予调整,本院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年24%。(三)关于中化二建公司2013年2月8日后支付的70万元应先抵充货款本金还是应先抵充违约金的问题。中化二建公司提交新昱公司出具的收据7张,均注明所收款项属“钢材款”,新昱公司主张对“钢材款”应理解为与钢材相关的款项,包括违约金。但该收据由新昱公司出具,内容由其书写,而其又要求对相关内容作扩大解释,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中化二建公司2013年2月8日后支付的70万元系货款本金,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中化二建公司已分5次支付货款1000000元,故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违约金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124265元(基数1044121.85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120434元(基数944121.85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118407元(基数744121.85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226116元(基数544121.85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92998元(基数344121.85元),合计682220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44121.85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违约金682220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

三、驳回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4元,由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64元,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6元,由大同市新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76元,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李钧& # xB;

审判员 马   祖   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捍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