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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文静静与王明、蔺秀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静静,王明,蔺秀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090号原告:文静静。委托代理人:翟少文,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丰仪镇高家村,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委托代理人:孙金利,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蔺秀茹。委托代理人:田焕,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文静静与被告王明、蔺秀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少文、被告王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利、被告蔺秀茹的委托代理人田焕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文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本金44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计算所产生利息;2、判令二被告将位于三原县豪诚小区二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屋优先抵偿原告上述欠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属杨俊儒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以其经营的陕西美的尔饲料畜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息1%,并承诺以被告蔺秀茹名下位于三原县豪诚小区二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屋做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逾期未清偿原告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而且还雇佣社会闲人威胁轰赶,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来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明:1、借条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承诺用三原县豪诚小区商品房为债务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王明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王明、蔺秀茹的签名属实无异议,承诺书上的蔺秀茹签名属实,44万元系借杨俊儒的钱,没有借原告。被告蔺秀茹质证意见为,蔺秀茹签名属实,但借条、承诺书系受胁迫后出具的,当时以对帐为由,将王明和其骗到铜川威胁不让走,才被迫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2、证人杨俊儒出庭证言,欲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被告王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身份无异议,数额错误,具体欠款多少说不清楚。被告蔺秀茹质���意见为,其与王明不是夫妻关系,证人就是答辩状上记载的杨俊儒,数额不对,具体数额不清楚。3、音频资料1份,欲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和被告王明主动到铜川来更换借条之事实;被告王明的质证意见为,录音系证明其要求杨俊儒到公司申报债权的协商内容。被告蔺秀茹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是证明王明要求杨俊儒到公司申报债权的协商内容。被告王明辩称,其曾借铜川新区杨俊儒数宗借款属于事实,月息有高有低,至2016年4月1日本息合计约百万余元。杨俊儒借口对账将其骗至铜川家中,伙同原告及其他众多帮手胁迫二被告写下了莫须有的44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其确实向杨俊儒借款,但从未借过原告一分一文,无借款事实。原告帮助外公杨俊儒讨要欠款的迫切心情可以理解,但触犯法律法规���迫被告写莫须有的借条,及要求被告蔺秀茹写抵债承诺书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被告王明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蔺海娥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所主张的债权无关联性。被告蔺秀茹质证意见为,属实,认可。被告蔺秀茹辩称,2016年4月1日,其应亲戚即被告王明的请求,陪同其去铜川新区杨俊儒家。此后,其受原告与杨俊儒及其他们的帮手所胁迫,签下了与自己无关的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和承诺书。原告想帮助外公杨俊儒讨要欠款的迫切心情可以理解,但触犯法律法规胁迫与借款无关的被告签写莫须有的借条与抵债承诺书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事实的真相。被告蔺���茹未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及被告王明所出示的结婚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借条上王明、蔺秀茹的签名亦经其代理人确认无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明与原告外公即本案证人杨俊儒通过生意往来相识多年。嗣后,被告王明以其所开办的陕西美的尔饲料畜牧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陆续从证人杨俊儒处借款约100万元,并依据每次借款数额出具若干份借条。证人当庭陈述其筹措的款项来源包括其女儿杨海燕25万及外孙女文静静19万,还有同村村民杨永民和证人妻子、儿子等的若干款项,现因其年事已高,催债不便,其遂于2016年4月1日邀请被告前往其家商谈还款事宜。当日,被告王明、蔺秀茹在原告母亲同意将其借款归结至其女儿的情况下,收回原出具给证人杨俊儒的等额欠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及月利息44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蔺秀茹自书承诺一份,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王明出具结婚证,证实其与被告蔺秀茹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情况,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形成过程,被告王明的答辩状中所自认的事实即从证人处借款的总额与证人当庭陈述的借款筹措来源的实际数额相吻合。本案所诉借款系债权转让后,二被告向新债权人所出具的借条。被告蔺秀茹在该借条上的签字认可行为,足以表明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份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数额及每两月利息8800元等内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之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对于二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之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当时曾受胁迫或事后曾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证据,包括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集相关音、视频资料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其两人非夫妻关系之事实,有被告出示的结婚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二被告不能以非夫妻关系否定其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款事实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蔺秀茹的逾期还款以物抵债的自书承诺,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效力,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禁止性规定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蔺秀茹承诺房产优先抵偿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本金440000元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计算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蔺秀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静静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明、蔺秀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房房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张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