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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208号

罗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文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晓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某、

人民陪审员袁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及其辩护人黎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7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7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9月23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9月30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被害人潘某使用从齐某处取得的钥匙,到被告人罗文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新村二区11栋1单元302室的家中,欲因潘某与罗文的妻子齐某存在感情纠纷一事找罗文理论,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罗文持菜刀将潘某面部和左手胳膊砍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不锈钢菜刀等物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1、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文辩称:潘某夜里闯入我家打我,我把他砍伤是正当防卫。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是犯罪。辩护人黎俊的辩护意见:1、证人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潘某去被告人罗文家是为了伤害被告人罗文,而且潘某进入房屋后也对被告人罗文进行殴打。2、被告人罗文为了避免被打,持刀砍伤潘某后并没有继续攻击,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对砍的轻重是无法控制的。3、被告人罗文用刀砍伤潘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综上,被告人罗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潘某与被告人罗文的妻子齐某于2015年5月相识后逐渐发展成同居关系。同年8月底,被告人罗文曾约潘某和齐某一起在家中共同商谈离婚事宜无果。2016年8月20日凌晨,潘某与齐某及朋友在本市北京路的K公馆喝酒唱歌,当齐某称其今晚要回家时,潘某随即发火,当即强行从齐某的挎包内取出齐某家门的钥匙后,称今晚要去教训被告人罗文,随即开车赶到被告人罗文居住的十堰市张湾区镜潭新村二区11栋1单元302室。齐某因担心潘某出事,找到潘某的母亲陈某1一起在潘某和齐某共同租住的尚一特宾馆的客房内商谈并等待潘某。期间,齐某多次通过微信劝潘某回宾馆,但潘某不听劝阻,在被告人罗文家门口给齐某发视频,并称今晚要剁了罗文。凌晨4时左右,潘某用抢得的钥匙打开罗文家门,进入家中与被告人罗文发生厮打,潘某先打伤被告人罗文面部,被告人罗文随即从枕头底下抽出一把菜刀,将潘某面部和左手胳膊砍伤。随即二人均罢手,在家中商谈让罗文和齐某离婚的赔偿条件,在协商无果后,被告人罗文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潘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罗文向被害人潘某支付补偿款1万元,并取得潘某的谅解。2、潘某因本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不锈钢菜刀一把,用以证实被告人罗文的作案工具。2.书证(1)抓获经过:用以证实2016年8月20日凌晨4时,十堰市公安局南区派出所接罗文报警,称其在十堰市张湾区镜潭新村二区(别名东风公司车身厂新区)ll栋l单元302卧室内被人殴打,要求处理。该所民警叶某、陈某2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文当场抓获。(2)罗文基本情况及照片、罗文户籍信息:用以证实被告人罗文的基本情况。(3)现场照片;用以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伤情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人罗文、潘某受伤状况。(5)物证照片,齐某挎包损坏处;用以证明潘某在抢夺钥匙时扯坏齐某挎包。(6)罗文手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罗文将潘某手机列入黑名单后的未接记录;储存的潘某和齐某的照片。(7)2016年8月20日凌晨,潘某与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潘某欲去被告人罗文家实施伤害,齐某对其进行劝阻。(8)谅解书和收条:用以证实被告人罗文向潘某补偿1万元后,取得潘某的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潘某的母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9日晚零时,齐某怕潘某去找罗文出事,找到其一起在宾馆等潘某,期间齐某一直劝潘某回来,在凌晨4点接到潘某电话,才知道潘某受伤了。其赶到医院后看到潘某的脸上和胳膊被砍伤,并与罗文发生争执。(2)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潘某相识后,2015年8月底,其和罗文、潘某一起在家商量过离婚的事,但没达成一致。2016年6月底,罗文说他经常做恶梦,就在枕头底下放了一把菜刀辟邪。2016年8月20日凌晨,其与潘某及朋友在本市北京路的K公馆喝酒唱歌时,其称今晚要回家时,潘某随即发火,当即抢走其挎包,并从中取出其家门的钥匙后,称今晚要去教训罗文,随即开车到罗文的住所。其因担心潘某出事,找到潘某的母亲陈某1一起在其和潘某共同租住的尚一特宾馆房间内等待。其多次通过微信劝潘某回宾馆,但潘某不听劝阻,还通过微信给其发了一段视频,视频显示潘某在其家大门口,随时都可以进去,还发消息说今天晚上要剁了罗文,后来其收到潘某的短信说被罗文给砍了。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和齐某于2015年7月相识后发展到同居关系,同年8月底,其和齐某、罗文在罗文家商量过离婚的事情,因罗文称要5万元钱才离婚,故未谈成。2016年8月20日凌晨,其与齐某及朋友在本市北京路的K公馆喝酒唱歌时,齐某称今晚要回家时,其非常生气,就从齐某的包里拿出她家的钥匙,直接开车来到罗文住处,在门口给齐某发视频。凌晨4点左右,潘某打开房门进入卧室,见罗文在床上躺着,就大声叫罗文起来。罗文就起身冲过来,被其用拳头击打几下后推回床上,罗文就从枕头下拿出菜刀砍伤其脸部和胳膊,随后二人停手协商齐某和罗文离婚事宜无果后,罗文报警。5、被告人罗文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潘某是其老婆齐某的情人,去年7、8月份,其在齐某手机内发现潘某亲齐某的照片,老有男的半夜打电话给齐某,其就让齐某把潘某喊到家里,齐某和潘某来了都不吭声,后来又见过潘某开车去接齐某。2016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家中沉睡时感到被人用拳头击打,因卧室没有开灯,其从枕头下抽出菜刀,对着人影砍了两刀,听出对方是潘某后,即停手。开灯后看到潘某的脸上被砍伤,其和潘某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后,其报警等待警察处理。其向潘某赔偿1万元,取得谅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性质,不构成犯罪。6、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字[2016]D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潘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字【2016】8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在送检的菜刀上可以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潘某,支持该血迹为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罗文辨认其砍伤潘某的地点在十堰市张湾区镜潭新村二区11栋1单元302号卧室内。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罗文及其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罗文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本案事发时只有被告人罗文和受害人潘某在场,且双方对潘某进入屋内如何与罗文发生厮打各执一词。结合潘某先抢钥匙去罗文家,在门口发视频扬言要剁了罗文的言行举止,可以认定潘某非法侵入被告人罗文住宅的目的就是为了伤害罗文,而不是与罗文理论,故不论是潘某陈述其进入屋内开灯后喊醒罗文,先打了罗文两拳后被罗文砍伤,还是罗文陈述其沉睡时被打醒,因看不清是谁就用刀砍了两下,都可以证明是潘某先动手打罗文,故罗文的反击带有防卫性质,但因潘某用拳头击打罗文面部的行为未构成轻微伤,故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被告人罗文在其枕头下藏刀,说明被告人罗文对其和潘某之间的矛盾存在一定的预判性,又因被告人罗文持刀朝潘某脸部和胳膊砍了两刀,造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被告人罗文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是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文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潘某与被告人罗文的妻子非法同居,其在案发当晚未经被告人罗文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对被告人罗文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罗文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建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袁秉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