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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824号之一

杨增泉、吴必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增泉,吴必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增泉,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池市宜州区。被执行人吴必勇,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池市宜州区。申请执行人杨增泉与被执行人吴必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增泉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824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杨增泉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向杨增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25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吴必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为此,2017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吴必勇罚款2000元,并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吴必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元(含罚款2000元),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