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2032号
原告: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国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友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苗忠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逯世香,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初小龙,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果志飞,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苗忠福、逯世香、初小龙、果志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友、张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忠福、逯世香、初小龙、果志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忠福、逯世香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为家庭生活费用支出,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款,第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没有依据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且借款人借款于2017年3月25日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苗忠福、逯世香、初小龙、果志飞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苗忠福、逯世香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初小龙、果志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间担保关系存在,应互负连带责任。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曾还利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苗忠福、逯世香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25日还本付息,利息为月利2分,按月支付利息,此借款由被告初小龙、果志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被告给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借条为凭,被告苗忠福、逯世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初小龙、果志飞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未还均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忠福、逯世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百誉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款交法院后转交原告。
二、被告初小龙、果志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案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崔鸿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竹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