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147号原告李泽群,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许旭(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地址: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蓼北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41940636-8.法定代表人刘同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群与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许旭,被告的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66334元,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为89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肌瘤,××、输卵管积水。2016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30日出院,五天后感觉腰部疼痛,于同年11月4日,再次到被告处做彩超检查,B超显示右肾积水,右输卵管上段扩张,经被告方治疗转好。11月7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11月23日到江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12月22日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2017年4月25日至5月9日、6月8日至15日先后两次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7年8月31日,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可以按原告住院治疗期限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补助的年限不超过20年,计算方法有误,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不对,数额过高,应在15000元以下,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按30%计算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肌瘤,××、输卵管积水。2016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30日出院,五天后感觉腰部疼痛,于同年11月4日,再次到被告处做彩超检查,B超显示右肾积水,右输卵管上段扩张,经被告方治疗转好。11月7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11月23日到江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12月22日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2017年4月25日至5月9日、6月8日至15日先后两次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7年8月31日,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上海同济医院五次治疗,花医疗费35448.36元未报销,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2633.25元,在固始县信合医院花363.5元,上海同济医院花904.6元,以上合计为39349.71元。原告住院期间40天,护理费为92.76元/天/人×40天=3710.4元,营养费50元/天/人×4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人×40天=4000元,误工损失95.6元/天×300天=28680元,交通费6533元+136元+4500元=11169元,住宿费1897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鉴定票据、交通票据、住宿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医院检查报告单、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下列争议的事实,经本院查证,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十一)项的规定计算,被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按40%划分承担的比例。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残疾补助费计算补偿年限不应超过20年,计算方法错误,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其伤残程度,在15000元以下较为合理,被告仅负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6.74元/年×20年×40%=93573.92元。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属于合理。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1380.03元。被告按40%的比例,即201380.03元×40%=80552.01元。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治疗,被告因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各项损失80552.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