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273号
原告:冯云琳,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相振,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八路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58W301。
负责人:于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孙伯骅,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云琳与被告吕相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菏泽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被告吕相振、阳光财产保险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孙伯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云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730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8时42分许,被告吕相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桶足浴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云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云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巨公交认字[2016]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相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云琳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吕相振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
被告吕相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请法院依据事实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菏泽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核实鲁R×××××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R×××××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鲁R×××××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医疗费单据;5.用药清单等;6.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单据;7.鉴定费单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9.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10.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中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单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时原告的关节腔内仍有积液,并不是鉴定的最佳时期。鉴定第三项康复治疗费说明原告的伤情能够恢复,与鉴定伤残等级相矛盾,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证据10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具备证明形式。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要求的营养费仅有鉴定结论,未提供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公司质证:1、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行人过马路时应停车瞭望或推车行驶,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非因交通事故的病情所花费用应予以扣除。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尾号为3275、1099、1100、3133、3134、0603、0804七张单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其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的第三项康复治疗费认定,鉴定时机不适合,对该意见,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0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护理人冯娜与被护理人冯云琳年龄差距太小,不符合常理。被告吕相振质证意见为: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8元,应当在赔付时扣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18时42分许,被告吕相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桶足浴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云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云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巨公交认字[2016]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相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云琳不承担责任。原告冯云琳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皮肤挫伤,等,经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55403.6元,另在巨野大元医院支出医疗费2100元,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支出治疗费和药费1366.62元,其中被告吕相振垫付676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冯娜护理,冯娜,1975年10月23日出生;2016年12月7日,原告冯云琳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及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冯云琳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21日,出院后一人护理69日;3、冯云琳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0元;4、冯云琳的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吕相振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冯云琳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0618.02元、误工费11367.96元、护理费8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合计257300.18元,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相振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吕相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冯云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云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相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云琳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相振因过错将原告冯云琳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冯云琳要求被告吕相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冯云琳支出医疗费60618.02元,其中的55403.6元有住院单据原件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在巨野县大元医院支出的2100元和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支出治疗费和药费1366.62元,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支付康复治疗费18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但因无法确定是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冯云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依照司法鉴定定残时间为122天,其误工费为11367.96元(93.18元/天×12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冯云琳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21日,出院后一人护理69日;原告冯云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冯娜护理,冯娜为城镇户口,其护理费要求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冯云琳所需要的护理费为8386.2元(93.18元天×21天×1人+93.18元天×69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未标明始发地、目的地等关键事项,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冯云琳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80元/天×住院天数21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冯云琳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营养费每天6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共计1800元(30元天×6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菏泽公司对原告冯云琳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庭后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冯云琳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冯云琳年受伤时满51周岁,为城镇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等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冯云琳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冯云琳的损失为228185.76元,其中1.医疗费55403.6元、2.误工费11367.96元;3.护理费83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136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云琳120000元。因被告吕相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104985.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菏泽公司承担,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吕相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济南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云琳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云琳各项损失104985.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吕相振赔偿原告冯云琳各项损失32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768元,原告冯云琳需要返还被告吕相振35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冯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吕相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琳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