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2027号罪犯刘小林,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伊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4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刘小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小林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林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自入监以来狱内存款人民币35743元。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林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而拒不执行,不能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其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