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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4036号

王丽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02民初4036号

原告:王丽红,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5737220E负责人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博淳,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丽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4月10日至8月1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23617元、公估费15200元、拆解费23000元、吊装费15300元,共计27717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为所有的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2016年11月10日23时15分许,田际昌驾驶xxx挂车行驶至109国道871公里处时,与前方李学才驾驶的冀xxx挂车追尾,造成xxx挂车乘车人李江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际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诉讼中经公估损失金额为223617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xxx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29304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其我公司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公估费、拆解费和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为所有的车牌为冀xx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冀xxx车商业险承保车辆损失险2930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冀xxx号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2815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1月10日23时15分许,原告的司机田际昌驾驶冀xxx挂车行驶至109国道871公里处时,与前方李学才驾驶的车牌为冀xxx挂车追尾,造成冀xxx挂车乘车人李江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11月1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作出鄂公交杭认字【2016】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际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司机田际昌打电话报警、报险,当地保险公司派人到事发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外观拍照,之后受损车辆被托运至当地停车场,发生吊装施救费15300元。一个月后,该车从事发地托运至卢龙县强国汽修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冀xxx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发现该车已达到报废程度,认定损失金额为223617元(车辆购置价293040元+车辆购置税25046元-折旧金额64469元-残值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服务费15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车损公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后到卢龙县的强国汽修厂对标的车进行了查勘,认为该车损坏程度符合报废标准,认定损失金额为223617元。被告对公估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该车实际损失为15万元,同时认为:1、公估报告中的照片并未显示第102-104项损坏;2、该车认定为报废,故拆解费和工时费不应计算在内;3、车辆购置税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中。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为事发现场标的车损坏外观照片,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损坏部位应以拆解后确定的为准,拆解所需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案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进行车损司法鉴定,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具有公正性、合理性。被告未提供鉴定过程中存在人为扩大损失以及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公估的车损数额223617元予以认定。车辆购置税是原告购买车辆的必要支出,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公估报告中将车辆购置税计算在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吊装费及施救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发时冀xxx挂车上载有货物,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xxx挂车及车载货物被送至当地停车场发生的费用为15300元,因此被告认为施救费中包含托运主车、挂车和货物的观点成立,本院根据施救情况,依法支持主车合理的施救费7000元。关于拆解费和公估费。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和汽修厂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已经发生拆解费2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为了多索取保险利益故意虚开的说法,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15200元是为了确定车损数额而发生的,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8817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红保险赔偿金26881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减半收取计2728.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728.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雪彬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