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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252号

刘光胜、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光胜,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胜,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仁和村。

负责人:刘传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芬,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蕙,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光胜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萌水镇仁和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芬、王兆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萌水镇仁和村委支付上诉人借款48000.00元、利息252920.00元,二项合计300920.00元。事实及理由:胡丽等九位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萌水镇仁和村委辩称,一、上诉人刘光胜所主张的“借款”均在其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当时我村一直未有任何建设项目,也无相关会议记录或账目记载,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款凭证均系个人书写,且在其离职后,村委公章由其堂弟刘广永保管;

二、2004年萌水镇农村集体财务中心代管我村财务后,我村账目上也没有任何拖欠上诉人资金的记载;

三、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存在,也已超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光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萌水镇仁和村委支付借款48000.00元,利息252920.00元,共计30092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萌水镇仁和村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光胜原系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仁和村村民,于1992年下半年至1995年6月份期间曾担任萌水镇仁和村的村委书记。1993年3月23日,萌水镇仁和村委向刘光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23日至1994年3月3日,月息为每1.00元支付2分利息;1993年8月8日,萌水镇仁和村委向刘光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8日至1994年6月8日,月息为每1.00元支付2.5分利息;1993年9月9日,萌水镇仁和村委向刘光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9日至1994年7月9日,月息为每1.00元支付2.5分利息;1993年11月3日,萌水镇仁和村委向刘光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日至1994年9月3日,月息为每1.00元支付2.5分利息。1995年8月20日,萌水镇仁和村委向刘光胜出具债权债务转移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村借用刘学泉现金13000.00元、冯均岺现金10000.00元、孟玉兰现金7000.00元、王秀英现金3000.00元,四人合计33000.00元(叁万叁仟元正)。以上借款已由刘光胜垫资归还,依刘光胜所持有的刘学泉、冯均岺、孟玉兰、王秀英借款(借据为凭)。因此债权转移至刘光胜本人,村委欠刘光胜垫付的33000.00元债务。村委同意以上债权债务的转移。1995年8月20日。”萌水镇仁和村委在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刘光胜向萌水镇仁和村委催要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萌水镇仁和村委向刘光胜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因为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时间2年,刘光胜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已超最长诉讼时效20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光胜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中的借款33000.0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法律上视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在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规定,刘光胜向萌水镇仁和村委主张返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已超20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刘光胜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光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00元,减半收取2907.00元,由刘光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光胜申请证人胡某、张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经常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现任村主任曾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拟证明涉案借款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胡某、张某均系口头陈述,带有主观性,且张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证人张某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涉案争议事项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光胜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00元,由上诉人刘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翟雪利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巩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