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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220号之二

李云涛、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云涛,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20号之二申请人李云涛,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医药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苏某,该煤矿矿长。申请执行人李云涛与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李云涛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6)桂1225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2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2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2民申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写明:“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案件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书对广安煤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再审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的再审申请。”2017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7)桂1225执2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7)桂1225执220号案的执行。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李云涛执我院(2016)桂1225民初1032号案主办法官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6)桂1225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15日已经生效]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恢复对本院(2017)桂1225执22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仁长

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

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