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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4402号

丁伟斌与徐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伟斌,徐丕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4402号

原告:丁伟斌,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丕旭,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丁伟斌与被告徐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经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徐丕旭未作答辩。原告丁伟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手机号码信息截屏、短信通信记录、通话录音、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徐丕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伟斌与被告徐丕旭曾发生坯布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通过短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讨,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6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联跨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录音、短信、转账凭据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丕旭应支付原告丁伟斌货款计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伟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丕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迪?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