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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3151号之二

谢会兰与李家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会兰,李家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31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谢会兰,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李家永,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谢会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李家永返还借款6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公告费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6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公告费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864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旷昌政

审 判 员  王元烽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